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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根法与张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德,吴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德,男。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法。上诉人张建德与被上诉人吴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襄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德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被上诉人吴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德以购买建筑材料急用钱为由,于2000年4月1日向原告吴根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吴根法现金计:伍万元正(50000元)2000.4.1号张建德月息1分/”。2000年4月6日被告张建德再次向原告吴根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根法哥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张建德月息1分/2000年4.6号”。被告张建德两次共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根法与被告张建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德拖欠原告吴根法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根法要求被告张建德返还借款1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根法的利息请求,该院认定双方书面约定按月息1分,即1%计算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根法要求被告张建德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建德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建德返还原告吴根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0年4月1日起计算,另外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0年4月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德负担。上诉人张建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0年4月1日、4月6日分别借被上诉人5万元。但上诉人在借款不久,就在被上诉人哥哥办公室偿还了5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把借条撕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根法,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还给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张建德是否偿还了吴根法5万元本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