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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喜菊与苏元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喜菊,苏元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武喜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元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喜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元喜(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理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在锦绣龙城平安建材门面门口,被告用木头将我绊倒致我受伤住院17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71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用木头将原告绊倒,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明显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小区建材门店购买木材,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将木材搬至店门口堆放。后原告从店内往店外走时,不慎被木材绊倒摔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3050.80元(已扣除医保报销)。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门诊费等医疗费共计942.38元。2013年7月7日,因原告认为系被告将其绊倒,其家人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解后认为系民事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3)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结算或按7000元计算。目前对症治疗费用按40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将其绊倒致其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不慎摔伤,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医疗费发票、住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出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刘某、吴某前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刘某、吴某前与证人汪某对原告受伤的时间、木材是否包送等事实陈述不一致,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因上述证人的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则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喜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00元,由原告武喜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喜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洪强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