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春耕与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耕,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246号原告:刘春耕,农民。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耕诉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欣独任审理,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耕诉称:2014年1月29日15时10分许,张俊岭驾驶冀j×××××号客车与原告刘春耕驾驶的重骑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春耕受伤。本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除二次手术以外的损失,按相关规定已经由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因取出内固定住院再次主张损失5767元(医疗费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16元、误工费1666元)让被告承担。因张俊岭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刘春耕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证件后,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该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贵院起诉,并作出(2014)饶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56元,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不予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春耕陈述、举证如下:主张医疗费3045元,有饶阳县中医医院的票据3张(其中住院费2989元、门诊54.8元票2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根据病历显示住院两天,每天10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按8天计算主张240元;护理费按7天计算每天88元主张616元;误工费按17天每天98元计算,主张1666元。要求被告赔偿参照的标准是第一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春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诊断证明出具的建议休息15天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对于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天,对于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天,其他同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5时10分许,张俊岭驾驶冀j×××××号客车与原告刘春耕驾驶的重骑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春耕受伤。本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过原告的起诉,本院已经出具了(2014)饶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俊岭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对于张俊岭所负的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3:7,张俊岭驾驶冀j×××××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认定了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符合建筑业标准,判决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756元;同时判决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06元。现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了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两天后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原告刘春耕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045元;2、原告共住院2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再支持;4、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然需要进行护理的证明,可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日工资为每天87.79元计算2天,护理费确定为176元;本人的误工时间按医生出具的证明确认为17天为宜,其本人的误工损失以上次确认的原告接近建筑业日收入98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1666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087元。本院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已经由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次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手术造成的损失,应按上次饶阳县人民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标准,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春耕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245元(包括医疗费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对于本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70%的标准赔偿原告2271.5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842元(护理费176元、误工费16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耕人民币1842元;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耕人民币2271.5元;三、驳回原告刘春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