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荣与祁净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祁净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236号原告马荣,女,汉族,1990年4月26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南村村民,住址:南村中街路B区26号。身份证号:1426231990********。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净强,男,汉族,1988年9月6日生,襄汾县陶寺乡陈庄村村民,住址:陈庄村南院胡同18号。身份证号:1426231988********。委托代理人李莉,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荣诉被告祁净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被告祁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由于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才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祁净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荣与被告祁净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