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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祁若付与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若付,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祁若付。委托代理人王运璋,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兴。原告祁若付与被告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若付的委托代理人王运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若付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上的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叶兴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祁若付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到10月15号归还清××”,被告叶兴在“具借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实际归还1.6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兴向原告祁若付借款3.6万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6万元,对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叶兴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若付支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