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697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晓宇,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原告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宇,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尚未成年,草率离婚对盖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惜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徐某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依(2015)梁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上述事实依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2015)梁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徐某曾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依(2015)梁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郭某丁,由被告郭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徐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戊,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向被告郭某甲支付��生男孩郭锡诺的抚养费32325元(12930元25%10年)。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