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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文贵与张家洪、张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贵,张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彭文贵,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斑竹园村,现住墨玉县华康建筑公司。被告张家洪,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墨玉县古则街二十五巷,现住墨玉县扎瓦镇张家洪砖厂。被告张碧琼,女,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墨玉县古则街二十五巷,现住墨玉县扎瓦镇张家洪砖厂,系张家洪妻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文贵诉被告张家洪、张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贵,被告张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贵诉称2014年由于张家洪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30万元(参拾万整)现金,碍于多年的交情,我在2014年4月26日借与他30万元,并与张家洪夫妻两方写下欠条,按上手印以此证明,一年多来本人一直催促还钱,张家洪本人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钱,无奈之下,本人只有诉讼于法律,希望法院了解实情后判定张家洪还钱30万元整。被告张家洪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碧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家洪、张碧琼因自营砖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文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家洪、张碧琼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彭文贵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彭文贵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家洪、张碧琼借款本金30万元。经质证被告张家洪对该证据及事实无异议。被告张碧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被告张家洪、张碧琼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家洪无异议。被告张碧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彭文贵借款本金3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洪、张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文贵给付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家洪、张碧琼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王东兴陪审员  李巨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