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辉,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李辉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发现被执行人李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持原(2015)澧民三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澧民三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 诗 卫审判员 李世支审判员曾祥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孙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