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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灿明与吴冬铖、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灿明,吴冬铖,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894号原告:杨灿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冬铖,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国华(曾用名吴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杨灿明与被告吴冬铖、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铖、吴国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吴冬铖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吴国华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吴冬铖仅归还了本金15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其他本息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冬铖、吴国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6个月利息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六个月的利息主张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冬铖、吴国华均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冬铖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被告吴国华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冬铖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吴国华作为被告吴冬铖此借款的担保人。3、《现金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冬铖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诉讼中,被告吴冬铖、吴国华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吴冬铖、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杨灿明与被告吴冬铖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被告吴冬铖、乙方为原告杨灿明,被告吴国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三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3、担保人愿意为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吴冬铖出具《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吴东铖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仅归还过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5年4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三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1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灿明与被告吴冬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吴冬铖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冬铖逾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利息,合理,且没有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326.25元(15000元×4.35%/年×6个月),原告主张利息18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被告吴国华的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吴国华为连带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吴国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冬铖、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326.25元予原告杨灿明;二、驳回原告杨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灿明负担10元,由被告吴冬铖负担1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杨灿明,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