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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树群、粟高勇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粟高勇,梁树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3组。法定代表人干建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怀义,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树群,女,生于1969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粟高勇,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树群、原审原告粟高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梁树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梁树群、粟高勇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止,先后为忠诚公司运输钾肥、酒精糟、豆粕。2014年3月6日,与忠诚公司的原财务人员吴娜进行结算,忠诚公司尚欠钾肥运输费12958.25元、酒精糟运输费18404.23元、豆粕运输费65109.43元,共计96471.91元,故要求忠诚公司支付运费96471.91元原审诉讼中,忠诚公司提起反诉称,彭山县鸥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洋公司)在为忠诚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丢失了价值247200元的货物,故要求鸥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梁树群、粟高勇完成运输任务后,且与忠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尚未支付的运输费96471.91元应由忠诚公司支付。同时,原审法院以忠诚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其反诉请求。二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忠诚公司再次明确要求改判支持其要求鸥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由于鸥洋公司系案外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忠诚公司要求鸥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忠诚公司关于要求鸥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中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忠诚公司的反诉。故原审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该项反诉请求的处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忠诚公司可就该货物损失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驳回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对梁树群、粟高勇的反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忠诚公司已预交,依法应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