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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其江与蒋亚军、袁君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江,蒋亚军,袁君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其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萍、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亚军。被告:袁君苹。原告王其江与被告蒋亚军、袁君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军、袁君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袁君苹、蒋金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款定于2015年5月16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如发生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需要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两被告还应承担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5%计付的违约金。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于被告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交付,目前,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亚军、袁君苹归还王其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二、蒋亚军、袁君苹支付王其江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限蒋亚军、袁君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蒋亚军、袁君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蒋亚军、袁君苹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