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柳锡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柳锡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51号原告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鸳鸯池金石大厦5-6号。法定代表人许连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锡金。原告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柳锡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2014年1月6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59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25000元。因原告长期催讨货款未果,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5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到2014年1月5日钱货款364595元。被告柳锡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柳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6日,原、被告书面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4595元。事后被告支付了价款人民币2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39595元未付。因被告未付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3959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1395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锡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95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石狮市利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公告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392元,由被告柳锡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39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