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俞富军、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俞富军,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035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俞富军。被告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西工业园区永康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富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道田。被告周才之。被告刘家谱。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富军、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富军、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俞富军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1年8月25日,被告俞富军提前还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富军未偿还余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26110.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俞富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6110.02元并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富军、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俞富军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泗三联委保字2011年第156Z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贰佰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2011年6月26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俞富军(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1年第156Z号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贰佰贰拾万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30日被告俞富军(甲方)与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付40%计息,直至甲方全部清偿本息为止。因甲方违约致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6月30日泗阳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了确保债务人俞富军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香塘农贷借字2011第59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自愿为该合同下的借款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贰佰贰拾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赔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俞富军后。被告与2011年8月25日偿还190万给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俞富军没有按约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余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戴维偿还利息42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21910.02元,以上合计326110.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富军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俞富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26110.02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俞富军的追偿权。被告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款,被告俞富军、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富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326110.02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对被告俞富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被告俞富军、泗阳县恒泰纺织有限公司、陈道田、周才之、刘家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