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杨卫与向世兵、胡翔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向世兵,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杨卫,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龚在发,汉川市田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世兵,男,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桩机包工头,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被告胡翔鹄,男,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建筑施工,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翔鹄,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卫诉被告向世兵、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在发、被告胡翔鹄、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连苟,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左右,在汉蔡公路大桥项目南岸18号桥墩5号孔位钻机,因连接冲击锤头的钢丝绳断裂,重约5吨的冲击锤头卡入桩孔底部。桩机包工头被告向世兵在工地附近小卖部花115元购买烟花,要求受其雇请的原告杨卫、王忠顺、董方坤三名工人将烟花的火药收集到一个大可乐饮料瓶内,制成土炸弹备用。同年4月11日凌晨0时45分,原告与王忠顺将自制炸弹和钢筋绑扎在一起,董方坤引爆时,土炸弹忽然爆炸,造成原告杨卫受伤。原告杨卫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杨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治疗费207000元,病休期止于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二年(住院期间护理为二人)。汉蔡公路大桥项目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将大桥南岸桩基钻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胡翔鹄,被告胡翔鹄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向世兵。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8095.0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杨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卫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证据三: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证据四:十堰市××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十堰市××箭区献珍二号里5号。证据五:十堰市郧阳区柳坡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兄妹的情况。证据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5】第0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及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证据七: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工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务工,每月工资6600元。证据八: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自己用去的医疗费用。证据九: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生活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生活费用。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十二: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证据十三:原告的住宿费凭证;拟证明原告用去的住宿费用。证据十四: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向世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翔鹄辩称: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胡翔鹄,被告胡翔鹄将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被告向世兵,爆炸事故是被告向世兵组织雇请的工人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翔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放弃对董方坤、王忠顺的起诉,应在原告的诉求中扣减。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资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无桩基钻孔资质。证据三:汉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汉川汉江二桥“4.11”烟火药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有过错,董方坤为共同侵权人,被告向世兵既是雇主,又是侵权人。证据四:董方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过错,董方坤为共同侵权人,被告向世兵既是雇主,又是侵权人。证据五:向世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过错,董方坤为共同侵权人,被告向世兵既是雇主,又是侵权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与原告共同爆炸作业的人亦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汉川汉江二桥“4.11”烟火药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桩基钻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胡翔鹄借用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该工程,被告胡翔鹄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向世兵,事故发生是被告向世兵要求原告等人自制爆炸装置,操作不当所致。证据二:原告的治疗费用清单、催款单及向医院的交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589891.61元,其中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34482.11元,尚有55409.5元未结清。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异议,原告杨卫及被告胡翔鹄、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杨卫及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胡翔鹄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手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七,认为无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且证明材料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八认为部分门诊发票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药店的票据连号,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认为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三,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名字是杨伟,而不是杨卫。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凭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不能证明其不具备桩基钻孔资质。原告杨卫对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四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杨卫及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胡翔鹄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胡翔鹄不是借用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而是实际的工程的施工人。原告杨卫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中2000元重复进行了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原告杨卫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系十堰市郧阳区柳坡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的父母及兄妹的情况。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八,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病历,其中部分门诊发票及药店的票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药店的票据是连号定额发票,且不是正规发票,另有部分门诊费用在司法鉴定以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核定为14038.88元。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九,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十三,有部分是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另外部分发票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十四,该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病历,且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资质证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该资质证中载明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对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汉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汉川汉江二桥“4.11”烟火药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调查事故的经过结论及相关责任人的情况,且原告杨卫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系汉川市公安局询问董方坤、被告向世兵的笔录,且原告杨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中有2000元重复计算。经审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左右,在汉蔡公路大桥项目南岸18号桥墩5号孔位钻机,因连接冲击锤头的钢丝绳断裂,重约5吨的冲击锤头卡入桩孔底部。桩机包工头被告向世兵在工地附近小卖部花115元购买烟花,要求受其雇请的原告杨卫以及王忠顺、董方坤等三名工人将烟花的火药收集到一个大可乐饮料瓶内,制成土炸弹备用。同年4月11日凌晨0时45分,原告杨卫与王忠顺将自制炸弹和钢筋绑扎在一起,董方坤引爆时,土炸弹忽然爆炸,造成王忠顺死亡、原告杨卫等人受伤的事故。原告杨卫受伤后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9891.61元,其中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医院医疗费534482.11元,尚欠医院医疗费55409.5元未支付;后原告杨卫再次住院治疗时其支付了医疗费14038.88元。2014年11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5年4月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5】第0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卫的后期治疗费为207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二年(住院期间护理为二人),病休期自损失之日起止于鉴定前一日。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8095.0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另查明,汉蔡公路大桥项目(汉川汉江二桥)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胡翔鹄以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大桥南岸桩基钻孔桩工程,且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桩基钻孔资质;后被告胡翔鹄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向世兵。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卫生活费2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世兵承接桩基钻孔桩工程的事实清楚,原告杨卫受被告向世兵的雇请从事劳务,因此被告向世兵与原告杨卫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被告向世兵系雇主,原告杨卫系雇员。被告向世兵在既无相关资质又无安全设施,且对其雇请的原告等人未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向世兵作为雇主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无桩基钻孔桩工程承包资质,其准许被告胡翔鹄以其名义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大桥南岸桩基钻孔桩工程,后被告胡翔鹄又将桩基钻孔桩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向世兵,未进行资质审查,亦未提供安全设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胡翔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桥南岸桩基钻孔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资质审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向世兵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卫未经任何安全培训,自制爆炸装置,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爆炸作业的人亦应承担责任,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共同作业的人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卫诉请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卫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卫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810930.49元(前期医疗费603930.49元、后期治疗费207000元)。原告杨卫系农业户口,因原告杨卫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08490元(10849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48105.5元,其中原告杨卫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02.5元(8681元/年×2年×50%÷2+8681元/年×8年×50%÷2),原告杨卫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03元(8681元/年×5年×50%÷2+8681元/年×7年×50%÷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319天即为15900元(50元/天×318天)。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杨卫伤后护理期限为二年(住院期间护理为二)的鉴定意见,且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其护理费为82487.65元(28729元/年÷365天/年×318天×2+28729元/年÷365天/年×412天)。原告杨卫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定残前一日即为222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建筑业标准41754元/年),误工费损失为25395.58元(41754元/年÷365天/年×222天)。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900元收据为准。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器具费为1084元。原告杨卫因遭受人身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杨卫的各项经济损失1120293.22元(其中医疗费810930.49元、残疾赔偿金108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护理费82487.65元、误工费25395.5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原告杨卫自行承担30%即336087.97元;由被告向世兵赔偿35%即392102.63元,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世兵上述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0%即224058.64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即168043.98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世兵赔偿原告杨卫经济损失392102.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世兵上述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卫经济损失224058.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卫经济损失168043.98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556982.11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388938.13元由原告杨卫从其所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杨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被告向世兵负担2135元,被告胡翔鹄、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0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元,原告杨卫负担1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成 波审判员 付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