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界与朱海波、孙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界,朱海波,孙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865号原告刘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波,个体户。被告孙俪,个体户。原告刘界诉被告朱海波、孙俪、周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孙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界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国勇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依原告刘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被告朱海波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银河国际广场A04幢1单元907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界诉称,原告刘界与被告朱海波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朱海波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界借款3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未约定借期,被告朱海波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累计75000元。后被告朱海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海波、孙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波、孙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波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界借款3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未约定借期,被告朱海波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累计为75000元。后被告朱海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445000元借条,其中包含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约定借期到2016年10月28日,另约定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3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款35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前还清余款。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另查明,被告朱海波、孙俪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款条一张、银行汇款流水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界与被告朱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海波经原告刘界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最初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12月28日借款3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对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月支付的累计75000元,不超过年利率36%,应视为自然利息;对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依法不予保护,经核算期间合法利息为65819元;对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双方约定利息为35000元,原告主张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00元,已超过自逾期之日至今的年利率24%,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300000元。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波、孙俪偿还原告刘界借款本息415819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不超过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朱海波、孙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