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素琴与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琴,胥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164号原告李素琴,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胥雪,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素琴因与被告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姚建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胥雪借原告李素琴现金10000元,后又借了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胥雪向原告李素琴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素琴借款一万一千五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