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有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975号原告:张有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王育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公司员工。原告张有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贵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车牌号为皖J的起亚YQZ714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2015年8月21日2时许,张学华驾驶皖J轿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脉酒店路段时,撞到行人丁国君,造成丁国君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方与丁国君亲属经协商和解,原告方支付给丁国君亲属赔偿款8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但被告在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却未予以理赔。综上,原告既已在被告投保,并向丁国君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责任内向原告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歙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双方对交强险理赔的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本案驾驶员张学华属于肇事后逃逸,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受害人的损失不能根据双方协议的金额来确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张有贵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的起亚YQZ7142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多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张有贵已交纳保险费。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明确载明如下内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并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在保险单上已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如下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有投保人张有贵签名。2015年8月21日2时许,张学华(系张有贵之子)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黄山市屯溪区前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脉酒店路段时,撞到行人丁国君,造成丁国君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学华驾车离开现场。丁国君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其行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张学华亲属与丁国君亲属经协商和解,张学华亲属支付给丁国君亲属赔偿款80万元。之后,张有贵向平安保险歙县支公司索赔保险金,但平安保险歙县支公司在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未予以理赔。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投保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协议、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其最基本的道德。“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这一免责条款,投保人通过阅读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平安保险歙县支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并由张有贵签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该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抗辩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故对张有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