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廖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世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述坤、任泽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以前的恋爱对象戴某某离婚后与澧县大堰垱镇宋家村村民宋某某谈恋爱,一直未结婚的被告人廖某某由此心生怨恨。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大堰垱镇荷堰村村部遇到宋某某,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廖某某打了宋某某一耳光,又持一啤酒瓶追打宋某某。戴某某的母亲姚某某上前劝架,与被告人廖某某拉扯过程中被被告人廖某某推倒至水沟,致姚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澧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案件揭发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戴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他与姚某某拉扯过程中,手摆动致姚某某掉进水沟,不是故意将姚某某推到水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以前曾与戴某某恋爱未果,戴某某与他人结婚又离婚后,一直未结婚的被告人廖某某欲与戴某某继续谈恋爱,但戴某某因故未同意。后被告人廖某某听说戴某某与澧县大堰垱镇宋家村村民宋某某在谈恋爱,由此心生怨恨。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澧县大堰垱镇荷堰村村部遇到宋某某,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廖某某打宋某某一耳光,又持一啤酒瓶追打宋某某至戴某某家。在戴某某家房屋前,戴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争执并揪扭,被告人廖某某打戴某某面部一拳;戴某某的母亲被害人姚某某上前劝阻并与被告人廖某某拉扯中被廖某某推至屋前一水沟里,致姚某某全身几处骨折。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姚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廖某某。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是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中国公民。2、案件揭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的事实。3、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她与女儿戴某某、媳妇刘某某等人在自家门前晒太阳,廖某某拿着一个瓶子追赶宋某某至她家门前并要打宋某某,戴某某上前质问廖某某为什么打人,廖某某打戴某某左眼部一拳。见此情景,她就上去质问廖某某为什么打人,廖某某就踢了她一脚,将她踢到门前一水沟里,致她两处骨折,构成轻伤。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他从女朋友戴某某家里出来走到荷堰村陈某某的商店前,廖某某从该商店内出来拦住他,推了他一下,抓住他的衣领打他一耳光,他也抓住廖某某的衣领,廖某某挣脱后又到商店内拿一个瓶子要打他,他就朝戴某某家跑去。廖某某追到戴某某家要打他,戴某某质问廖某某为什么打人,廖某某打了戴左眼部一拳,戴某某的母亲上前制止,被廖某某踢了一脚,并推到水沟内,是他救起来的。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下午,她男朋友宋某某经过陈某某的商店时,廖某某从商店出来拦住宋某某,并推了宋某某一下,她看见廖某某从商店内拿了一个东西朝宋某某追赶,宋某某就跑向她家。廖某某追到她屋前,将手里的东西朝宋某某扔去,没打着,廖某某又拾起一小板凳要打宋某某,被陈某某拦住。她质问廖某某,廖某某打了她左眼部一拳,她母亲见状就制止廖某某,被廖某某踢了一脚,并将她母亲推到门前的水沟里。7、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宋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一致。8、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以前与戴某某谈过朋友未果,戴某某与别人离婚后,他想继续与戴某某谈朋友,戴的家人嫌他穷不同意。他后来听说戴与宋某某在谈朋友,心里很不舒服。2015年2月6日下午,他在荷堰村村部遇到了宋某某,就问宋是不是在与戴某某谈朋友,宋回答是,双方发生了争吵。争吵中,他打了宋某某一耳光,双方随即发生揪扭。为了吓跑宋某某,他到一商店内拿了一个啤酒瓶,宋见他拿了瓶子就朝戴某某家跑,他就追过去。在戴某某家门前,他将啤酒瓶朝宋某某扔去,没打着,又拿起一个小板凳威胁宋某某。戴某某的母亲姚某某上前劝架,他手一带,将姚某某甩到水沟内;戴某某见她母亲掉到水沟里了,就上前骂他并和他殴打,他就朝戴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姚某某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就被告人廖某某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再犯风险小,具备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住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 任泽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陈世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