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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曾凡洲于赵瑞刚、曾凡鸽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洲,赵瑞钢,曾凡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60号原告曾凡洲。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湖北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瑞钢。被告曾凡鸽。原告曾凡洲诉被告赵瑞钢、曾凡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瑞钢、曾凡鸽向原告曾凡洲给付劳动报酬16249.60元。判决作出后,原告曾凡洲、被告赵瑞钢均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中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建军和张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赵瑞钢和曾凡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洲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带领二十余五峰老乡,到两被告承接的位于孝感市麻城县的“鄂东武麻高速收费站”项目工地做事,约定原告承包该工地的劳务部分,按土方计价,待工程完工年底结算。2012年4月该工程完工,经结算劳务工资共计36249.6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出具了“今欠到曾凡洲工程款约35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底付清。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款262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瑞钢辩称:原告带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事的情况属实;原告并未与赵瑞钢结算,原告与被告曾凡鸽结算的工资清单明细不准确,与赵瑞钢自己清算的工资清单明细不符;赵瑞钢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原告等人胁迫、并在被告曾凡鸽保证“账是我算过的,出问题我负责”的情况下所为,欠条不真实;原告在赵瑞钢、曾凡鸽和邵家波手里都拿过钱,原告的工资不仅已经结清,而且超领了28347.00元。原告仅在赵瑞钢手上就拿了80000.00元,2011年12月拿了70000.00元,2012年5月5日又拿了10000.00元。综上被告赵瑞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曾凡鸽辩称:原告带人在其与被告赵瑞钢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做事的情况属实,原告是其找来的,经过了被告赵瑞钢同意,工资也是其与赵瑞钢商量后定的150.00元一方;因赵瑞钢与原告曾凡洲都性格耿直,原告脾气又不好,赵瑞钢称怕言语不合闹矛盾不想与曾凡洲算账,故其才与工地会计邵家波一起与原告结算的工资,具体结算的多少钱因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欠条系赵瑞钢所写,其也签了字,因为其与赵瑞钢都搞不清楚具体是多少钱,所以才写“约35000.00元”;其与邵家波一起结算的工程结算清单不是假的,但具体还欠原告多少应以账面数据为准,不应以欠条为准。综上被告曾凡鸽认为,到底欠原告多少钱并不清楚,不应以欠条为准,应当把账目核算清楚再付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程结算清单原件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过工资,被告一共欠原告工资款146249.60元;二、欠条原件1张,证明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约35000.00元,实际是36249.60元;被告赵瑞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赵瑞钢、曾凡鸽和会计邵家波于2012年6月2日在一起算过账,后因账目算超了会计邵家波撕掉账单的事实。被告曾凡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瑞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一的工程结算清单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是假的;认为原告举证二的欠条虽是赵瑞钢书写并签字,但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写,并且有曾凡鸽以“账是我算过的,出问题我负责”为保证才写,不是赵瑞钢本人真实意愿。被告曾凡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瑞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之间算的账其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曾凡鸽对赵瑞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的工程结算清单系被告赵瑞钢的合伙人曾凡鸽与两被告的会计邵家波一起结算出具,有曾凡鸽与邵家波的签名指印,本院予以采信;举证二的欠条系被告赵瑞钢亲笔书写,并有两被告的签名指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瑞钢举证的工程结算清单原件已经撕毁,无法辩认具体内容,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瑞钢与曾凡鸽在孝感市麻城县武麻高速鄂东收费站处承接高速公路防护工程,二人合伙经营,聘请会计邵家波管账。2011年5月4日,原告曾凡洲应同乡曾凡鸽之邀,带领二十余五峰老乡赴两被告工地做事,约定曾凡洲承包该工地的土石方挖掘劳务,按土方计价,一方土150.00元,年底结算。2011年8月,曾凡洲因小孩读书交学费找会计邵家波预支了10000.00元。2011年12月底,曾凡洲找两被告结算劳务工资,赵瑞钢称怕与曾凡洲争执不想与其算账,遂由曾凡鸽与会计邵家波一起给曾凡洲算账。经结算,第一期工程款共计74775.00元,第二期共计71474.60元,两项合计146249.60元,曾凡鸽与邵家波在两张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随后曾凡洲找到赵瑞钢结账,赵瑞钢仅付给曾凡洲70000.00元。2012年1月30日曾凡洲又找到曾凡鸽,曾凡鸽付给其30000.00元。2012年4月5日,曾凡洲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36249.60元,两被告称没钱先打欠条待年底再付,因曾凡洲未携带结算清单,曾凡鸽称搞不清是多少,会计邵家波又不在场,故赵瑞钢在欠条上写下“今欠到曾凡洲工程款约35000元”,“年底付清”,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5月5日赵瑞钢再付给曾凡洲10000.00元,曾凡洲打有收条。2012年6月2日赵瑞钢、曾凡鸽和会计邵家波一起核算账目,因账目对不上双方发生争执,邵家波怒而撕毁了账单。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起诉至本院追讨。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清单》、《欠条》等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瑞钢与曾凡鸽是个人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的曾凡鸽的经营活动当然对赵瑞钢产生法律效力。因赵瑞钢不愿出面,让曾凡鸽与曾凡洲算账,该账目结算显然是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且有会计邵家波的见证,是有效的经营活动,应当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赵瑞钢事前知晓此事,事后也依结算清单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元,视为对曾凡鸽结算行为的认可。依工程结算清单,两被告共应向曾凡洲支付工程工资款146249.60元,减去2011年8月曾凡洲在会计邵家波处预支的10000.00元、2011年12月赵瑞钢支付的70000.00元和2012年1月30日曾凡鸽支付的30000.00元,至2012年4月5日还有36249.60元尚未支付。欠条虽因两被告称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而写的“约35000.00元”,但足以证明两被告明知尚欠原告曾凡洲30000.00多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不能因欠条未明确具体欠款数额就否认欠条的效力,亦不能否认欠款存在的事实。工程结算清单以欠条为佐证,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至2012年4月5日两被告还欠原告36249.60元工资款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赵瑞钢辩称该欠条系受胁迫和在曾凡鸽保证负责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又合伙人内部的约定无对外效力,曾凡鸽对赵瑞钢的保证跟曾凡洲无关,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赵瑞钢自称曾凡洲从赵瑞钢、曾凡鸽、邵家波手上都拿过钱,印证了曾凡洲关于从邵家波处预支10000.00元和从曾凡鸽处领取30000.00元的陈述属实。赵瑞钢与会计邵家波核算账目,因账目出错邵家波怒撕账单,只能说明其个人合伙内部账目未算清,并不足以否定之前曾凡鸽、邵家波给曾凡洲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更不足以否认其个人合伙对曾凡洲所负的债务。赵瑞钢辩称给曾凡洲多付了28347.00元,但从2012年6月2日到现在将近四年时间赵瑞钢却从未向曾凡洲追讨,显然不合常理,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凡鸽辩称要待账目核算过后再付钱,但原告已经与被告曾凡鸽核算过,两被告个人合伙内部有无核算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曾凡鸽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凡洲的诉讼请求有两份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后印证,可以采信。被告赵瑞钢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凡鸽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46249.60元,减去原告预支的10000.00元、曾凡鸽支付的30000.00元、赵瑞钢支付的80000.00元,还剩26249.60元,应当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钢、曾凡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凡洲支付工资欠款262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赵瑞钢、曾凡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卫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