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滕文军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文军,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0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文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秀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贵全,木工。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文军因与上诉人向贵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宇公司承包了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南何村部分安置楼的建设工程,并将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了向贵全。2015年3月,向贵全雇佣滕文军等人进行施工,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劳务报酬。同年4月24日中午一点四十分左右,滕文军骑自行车(后座载有1人)上班途中,因斜坡路面湿滑并有石子等杂物,所骑自行车意外倒地,致腾文军摔伤。滕文军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13日,在西安西郊纺织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擦药拆线,定期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滕文军共产生住院费用14987.08元、门诊费用520元,合计15507.08元。诉讼中,滕文军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滕文军外伤致右内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滕文军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滕文军还需择期接受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8000元-1万元人民币。滕文军支付鉴定费3080元。另查明,滕文军系四川省岳池县镇龙乡双河村村民,其于2007年10月起在城镇务工。其次子滕科于2004年5月26日出生,现尚未成年,需要滕文军抚养。滕文军诉称,其在天宇公司承建的南何村安置区8号楼项目干木工,该部分工程系向贵全从天宇公司南何村安置区项目部承包,向贵全系滕文军的业主。2015年4月24日中午一点四十分左右,其骑自行车去工地上班,在进入工地后离8号楼(滕文军干活的工地)约五十米处摔倒受伤。事发后向贵全与项目部安全员张华均在场,张华看到后叫在场的工友帮忙把滕文军送到西安西郊纺织医院治疗。其因伤住院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多次找向贵全协商赔偿事宜,向贵全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贵全、天宇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70124.16元,诉讼费用由向贵全、天宇公司承担。向贵全辩称,1、其与滕文军并非雇佣关系,其从天宇公司处承揽木工活后,滕文军又承揽了部分木工活,按照所完成的木工活面积支付费用,故其与滕文军属加工承揽关系。2、滕文军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也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对于滕文军的受伤虽深感同情,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了南何村安置楼的部分建设工程,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向贵全,其与滕文军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滕文军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适用于雇佣关系。本案中,腾文军与向贵全系雇佣关系,滕文军骑车上班途中摔倒致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故向贵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滕文军是为雇主向贵全上班途中受伤,向贵全通过滕文军的劳动中受获取利益,其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滕文军20%的经济补偿。滕文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5507.0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滕文军住院1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滕文军伤情,认定9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期限60天,护理标准每天80元;误工费,滕文军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不当,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滕文军长期在城镇务工,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滕科尚未成年又无经济来源,需要滕文军抚养,按照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18周岁。滕文军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户口本不足以证实有无其他抚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滕文军主张1505元,结合就医地点、距离,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滕文军因伤致9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经核,滕文军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07.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3096元(43454元÷365天110天)、残疾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20年0.2)、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6元(72527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0113.08元,由向贵全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30022.62元。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向贵全,应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滕文军各项损失30022.62元,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滕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6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滕文军承担5425元,被告向贵全承担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滕文军、向贵全、天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腾文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部分观点有误。原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提到“原告骑车上班途中摔倒致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故被告向贵仝不承担赔偿责任。”腾文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滕文军与向贵全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腾文军并非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的观点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滕文军受伤时间为中午一点四十左右,且滕文军是进入工地大门以后摔伤,摔伤地点应认定为广义的工作场所。因此,腾文军进入工地大门以后摔倒受伤,从时间和空间上来看都与履行职务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此,滕文军受伤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波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贵全作为滕文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向贵全没有任何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他,天宇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滕文军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贵全赔偿腾文军全部损失的50%即75056.54元,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向贵全、天宇公司承担腾文军鉴定费的50%及15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向贵全、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向贵全辩称同上诉意见。向贵全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及证据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向贵全与腾文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腾文军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向贵全依法对于腾文军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补偿责任。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在认定向贵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却实际上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对本案进行了最后的判决,向贵全认为此显然错误。因为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向贵全与腾文军双方均无过错,很显然本案并不适用该原则。因为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腾文军系自己骑自行车(后座还载有一人)摔伤,故腾文军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未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腾文军承担.腾文军辩称,一审法院对雇佣关系的认定是没有争议的,一审明确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我认为是适用法律不当。天宇公司辩称,同意向贵全的上诉意见。天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及证据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天宇公司与腾文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腾文军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腾文军系自己骑自行车(后座还载有一人)摔伤,故本案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且腾文军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天宇公司与向贵全承担连带补偿责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未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书应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腾文军、向贵全承担。腾文军辩称,同刚才的答辩意见。向贵全辩称,同意天宇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腾文军骑车上班途中摔倒致伤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向贵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考虑到腾文军是在为向贵全工作途中受伤,向贵全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腾文军20%的经济补偿;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向贵全,应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腾文军上诉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向贵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贵全上诉认为腾文军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天宇公司上诉认为腾文军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文军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腾文军承担;向贵全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向贵全承担;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