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发与周某某、周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发,周某某,周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46号原告韩发,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周某某,男,199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升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升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发诉被告周某某、周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周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AQ83**出租车车主。2015年10月19日17时1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北大道蒲河南路路口,原告的司机韩世河驾驶辽AQ83**出租车从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辽A1A8**轻型货车从岔路口西北向沈北路行驶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司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由被告方负全责任,后了解被告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3,396元、车辆维修费48,500元、停运损失费14,800元,拖车费、存车费750元、管理费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周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1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与原告的司机韩世河驾驶辽AQ83**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出租车驾驶人韩世河受伤。事故发生后,韩世河经120急救车抢救后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38.86元。由于车辆损坏,原告花费拖车费及存车费共计750元。经沈阳交警于洪大队委托,2015年11月4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认字(2015-于洪]第118号沈阳市道路交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辽AQ83**北京现代轿车损失价格为27,92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96元。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业涉车(2015)于洪第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辽AQ83**北京轿车其他部位拆解配件损失价格为20,53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辽辽AQ83**轿车送至沈阳市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48,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Q83**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名下,原告在该出租汽车公司租标经营,事故发生在租标经营期间内。事故车辆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X84180976)。登记在案外人沈阳宏营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赵东升,案外人赵东升与案外人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运输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外人赵东升于2015年3月18日将事故车辆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车的行驶证、牌照、营运证等相关手续送回案外人运输公司处,声明事故车辆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车不再营运行驶,并与案外人运输公司终止挂靠关系。2016年3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辉山公安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30分左右,报警人唐金龙发现其停放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聚农路新大刚水果超市门前的马路上的银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被盗,车辆识别代码是LZWACAGAX84180976。案外人唐金龙系案外人赵东升雇员。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2015年10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出具第146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负全责。还查明: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组、驾驶证2份、行驶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拖车费及存车费发票1组、终止合同协议1份、辉山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周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辽AQ83**牌号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原告在该出租汽车公司租标经营,事故发生在租标经营期间内。故原告系事故车辆辽辽AQ83**牌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出具第146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辉山公安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6日,事故车辆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车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车。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现年十七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周升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车挂靠在案外人运输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于2015年10月16日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车并非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案外人运输公司对被告周升明应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8,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认字(2015-于洪]第118号沈阳市道路交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业涉车(2015)于洪第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96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存车费750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拖车费及存车费发票,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4,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事故车辆辽A1A8**小型轻型厢货车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2日停运,停运天数共计65天,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3,700元,此费用并非原告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损失已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司机韩世河受伤,原告并未遭受人身损失,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及存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67,446元;如果被告周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周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清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琳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