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善平、吴水发与陈闽朝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善平,吴水发,陈闽朝,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平,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连新华,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发,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连新华,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闽朝,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金林,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9号1幢4号,组织机构代码57472334-7。法定代表人张盛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君,女,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杨善平、吴水发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善平、吴水发的委托代理人连新华,被上诉人陈闽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宁江、被上诉人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闽朝原审请求:判令1.杨善平、吴水发立即支付陈闽朝购房款2100000元及利息1106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前述标准计算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杨善平、吴水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00元(违约金从2015年3月17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64天,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总价款2100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并按前述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陈闽朝因与鑫盛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14)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蔡灵玲欠陈闽朝借款本息5764000元,鑫盛公司对蔡灵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三执行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鑫盛公司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刘正勇欠本案鑫盛典公司款项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三明市中级人法院将刘正勇所有的位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曲花街),房产证号为201105703、201105704、201105705、201105706、201105707、201105708、201105709、201105710、201105711、201105712、201105699、201105700、201105701、201105702的14套房产,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鑫盛公司,抵偿鑫盛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同时查封鑫盛公司抵偿而来的上述14套房产。随后,陈闽朝与鑫盛公司等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鑫盛公司将前述位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曲花街)的14套房产过户给陈闽朝,同时约定在协议签字生效后陈闽朝申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鑫盛公司等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此后,陈闽朝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杨善平、吴水发,由杨善平、吴水发购买上述14套房产。2015年1月26日,鑫盛公司与杨善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善平购买鑫盛公司以物抵债方式获得的前述14套房产,交易价格为总价3200000元,杨善平承担上述房产从刘正勇名下过户至鑫盛公司名下的一切税费及过户费用,上述房产从鑫盛公司名下过户给杨善平的一切税费及过户费用也由杨善平承担,鑫盛公司在上述房产确保过户至杨善平名下后,杨善平应将上述购房款3200000元在5日内转入鑫盛公司指定银行帐户。1月27日,杨善平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陈闽朝账户。1月30日,鑫盛公司又与杨善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善平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房产过户至鑫盛公司名下时,应将上述购房款3200000元转入中间人丙方(夏奶应)的银行帐户,房屋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房产的办理过户手续及相关材料后,中间人将上述购房款3200000元如数转到鑫盛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日,鑫盛公司与杨善平、吴水发指定的案外人严朝林、苏振军等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该二人购买前述14套房产(每人7套)。此后,根据陈闽朝的申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三执行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曲花街)上述14套房产的查封。2015年3月2日,陈闽朝与杨善平、吴水发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杨善平、吴水发如何支付购房款问题进行约定,杨善平、吴水发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陈闽朝购房款550000元,所欠余款210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付清,并按月息2%支付本期利息,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杨善平、吴水发向陈闽朝支付了550000元,余款2100000元至今未付,陈闽朝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闽朝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向杨善平、吴水发主张要求支付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14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鑫盛公司与杨善平、吴水发签订,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14套房产实际上已由鑫盛公司以物抵债给陈闽朝,鑫盛公司对陈闽朝有权收取购房款并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鑫盛公司将14套房产转让过户给杨善平、吴水发指定的人员,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将收取购房款的权利转让给陈闽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杨善平、吴水发与陈闽朝就购房款的支付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可视为杨善平、吴水发已知晓并认可陈闽朝有权收取购房款,故陈闽朝要求杨善平、吴水发支付剩余购房款2100000元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陈闽朝要求杨善平、吴水发对尚欠2100000元购房款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要求杨善平、吴水发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未支付总价款2100000元的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杨善平、吴水发认为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即使陈闽朝提出该主张,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也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陈闽朝与杨善平、吴水发在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购房余款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月息2%支付本期利息,该约定已明确杨善平、吴水发应对尚欠的2100000元购房款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即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5年3月17日)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可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陈闽朝主张按未支付总价款210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杨善平、吴水发逾期支付2100000元购房款,对陈闽朝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杨善平、吴水发因逾期支付购房款,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已足以补偿其损失,陈闽朝再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对陈闽朝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陈闽朝在庭审中明确诉因系基于其与杨善平、吴水发签订的协议书来主张购房款,而不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购房款,鑫盛公司亦对陈闽朝收取购房款无异议,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善平、吴水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陈闽朝支付购房款2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闽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善平、吴水发上诉称,一、陈闽朝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首先,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刘正勇,后依法过户于鑫盛公司,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过户于杨善平、吴水发指定的对象。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房屋所有权人为鑫盛公司。其次,陈闽朝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其只是鑫盛公司前期指定的购房款收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闽朝并非合同当事人。二、杨善平、吴水发与陈闽朝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鑫盛公司在与杨善平签订《补充协议》时,取消了陈闽朝收款人的资格,重新指定了其他收款人。自此陈闽朝与杨善平、吴水发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陈闽朝与鑫盛公司间所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成为适格的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适格,法院才有裁判的必要。三、杨善平、吴水发未违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首先,陈闽朝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而只是鑫盛公司在该合同中指定的购房款收款人,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购房款和违约金的支付签订相关协议。其次,杨善平、吴水发出具的证据显示,鑫盛公司特别授权林瑞洪负责办理包括签订买卖合同等与售房相关事宜,而杨善平、吴水发之所以暂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是因为陈闽朝、林瑞洪、夏奶应均向其主张购房款,杨善平、吴水发无所适从所致,并非恶意为之,故杨善平、吴水发从未违约,也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闽朝对杨善平、吴水发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闽朝答辩称,一、2014年8月22日,陈闽朝与鑫盛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陈闽朝与鑫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鑫盛公司将涉讼14套房屋过户给陈闽朝。因此涉讼房屋已由鑫盛公司以物抵债给了陈闽朝,而鑫盛公司对陈闽朝有权收取购房款不持异议。现鑫盛公司将14套房屋转移登记于杨善平、吴水发指定的人员,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将收取购房款的权利转让陈闽朝并不违法,而杨善平、吴水发就购房款的支付与陈闽朝签订协议书,可视为鑫盛公司已知晓并认可陈闽朝有权收取购房款。因此,陈闽朝依法对杨善平、吴水发享有收取购房款的权利。二、杨善平、吴水发未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购房款,给陈闽朝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在一审庭审中,鑫盛公司认可涉案房产以物抵债给陈闽朝、陈闽朝有权收取该房产转让款等事实。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陈闽朝应杨善平、吴水发的要求,为节省其过户费用,同意直接由鑫盛公司过户至杨善平、吴水发指定的亲戚名下。2015年3月2日,陈闽朝与杨善平、吴水发就如何支付购房款签订《协议书》,对支付金额、余款支付方式、利息、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陈闽朝作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决定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因此,《补充协议》指定的收款人夏奶应,已经被《协议书》取消了收款资格。且原审庭审中,夏奶应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夏奶应与林瑞洪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钱与他们无关,100000元只是杨善平、吴水发支付给他的介绍费。杨善平、吴水发不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诚信原则,理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杨善平、吴水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答辩称,鑫盛公司与陈闽朝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涉讼房屋已以物抵债给陈闽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杨善平、吴水发对一审认定杨善平、吴水发购买涉讼房屋及承担两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用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善平、吴水发提出的两项异议,与在案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陈闽朝是否享有要求杨善平、吴水发支付购房款的权利;二、杨善平、吴水发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关于陈闽朝是否享有要求杨善平、吴水发支付购房款权利的问题。对该争议问题的判定,应在确定鑫盛公司与陈闽朝之间是否形成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进行。首先,杨善平、吴水发向鑫盛公司共同购买涉讼14套房屋,鑫盛公司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亦应杨善平、吴水发的要求将14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案外人严朝林、苏振军名下。鑫盛公司因此享有要求杨善平、吴水发支付房屋价款的有效债权。其次,因鑫盛公司与陈闽朝达成以14套房屋抵偿案外人蔡灵玲拖欠陈闽朝债务之执行和解协议,鑫盛公司与陈闽朝约定《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由陈闽朝直接收取,鑫盛公司与陈闽朝已就让与债权达成有效合意。最后,《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购房款直接付至陈闽朝帐户。合同签订后,杨善平、吴水发向陈闽朝的帐户汇入450000元购房款。2015年3月2日,陈闽朝与杨善平、吴水发签订《协议书》,专门就剩余购房款支付问题作出约定。即杨善平、吴水发于《协议书》签订后再度向陈闽朝支付了550000元购房款。由此可见杨善平、吴水发对债权让与的事实明确知晓,亦以陈闽朝为债权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陈闽朝与鑫盛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杨善平、吴水发业已发生效力。至此,权利转让已经完成,权利主体已由鑫盛公司变更为陈闽朝,陈闽朝获得要求杨善平、吴水发支付购房款的权利,鑫盛公司则丧失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二人主张支付购房款的权利。本案中,陈闽朝作为债权人向杨善平、吴水发提出诉讼主张,是基于其与鑫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杨善平、吴水发以陈闽朝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与陈闽朝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主张陈闽朝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善平、吴水发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因鑫盛公司与陈闽朝债权转让行为的完成,债权转移于陈闽朝,陈闽朝有权向杨善平、吴水发主张支付房屋转让价款,亦有权与杨善平、吴水发就如何支付价款达成协议。《协议书》对于杨善平、吴水发支付2100000元购房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均做出明确约定,杨善平、吴水发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杨善平、吴水发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购房款,原判认定杨善平、吴水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杨善平、吴水发关于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0元,由上诉人杨善平、吴水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