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岳喜玉与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玉,凌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14号原告:岳喜玉,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凌艳,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岳喜玉与被告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喜玉诉称:2014年7至8月间,被告凌艳经陈龙介绍,在我店购买三个室内门、两个卫生间门及门套线,共计货款7216元。双方口头约定,安装完毕支付货款。但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16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销货清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及所欠货款7216元的事实。被告凌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凌艳从原告岳喜玉的商店购买7216元的货物,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在销货清单签名表示5月份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艳欠原告货款72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璟玉审判员 陈慧琴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