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涧与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静梅、方静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涧,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静梅,方静华,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225号原告周涧。委托代理人王雨博,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杨,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方静梅。被告方静梅。被告方静华。被告赵鹏。委托代理人唐光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涧诉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静梅、方静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涧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博、何杨,被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唐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方静梅、被告方静华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涧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原告汇款之日起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笔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款项,仅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审查了第一被告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两亿元这一事实,但第一被告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被告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标准为300万x2%x6个月,并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6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静梅、方静华未作答辩。被告赵鹏答辩称:被告赵鹏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赵鹏作为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在2014年以后通过受让他人股权成为股东。被告赵鹏不存在任何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鹏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涧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甲方:周涧;借款人、乙方: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周涧;收款方:方静梅);3、交通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交易时间:2014年12月24日);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宋敏);5、结婚证复印件(持证人:周涧);6、宋敏的居民身份证;7、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客户名称:周涧)。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为2%;2、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200万元;3、原告配偶宋敏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100万元;4、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的利息。二、1、《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人:周涧,受托人: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2、律师服务费发票。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周涧为本次起诉花费了66000元的律师费。三、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1、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2、被告的股东为方静梅、方静华、赵鹏。经质证,被告赵鹏对《借款合同》提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宋敏的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静梅于收到借款第二天支付给原告周涧的款项人民币18万元应是向原告周涧返还的借款本金。对“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正好证实被告赵鹏是2014年4月22日才成为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正好证实被告赵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鹏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欲证明:借款人即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情况及历次注册资本、股东变更情况。该公司自2010年设立后经过多次入资、增资,以及股东变更,最后一次增资发生在2011年8月4日,而被告赵鹏是在2014年4月22日才通过受让他人股权成为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二、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4、验资报告。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其中,股东张桂芝实缴750万元、许寿荣实缴300万元、幸永庆实缴1200万元、李云琛实缴750万元。已经验资报告证明实缴到帐。三、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4、股东会决议;5、章程修正案;6、股权转让协议;7、验资报告。以上证据欲证明:1、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股东变更,张桂芝将其股权(其中实缴750万元)、许寿荣将其股权的部分(其中实缴150万元)转让给马鹰;幸永庆将其股权(其中实缴900万元)转让给方静梅;幸永庆将其股权(其中实缴300万元)转让给贾彦;李云琛将其股权(其中实缴450万元)转让给李晓琴;李云琛将其股权(其中实缴300万元)转让给赵锦辉;许寿荣将其股权的部分(其中实缴150万元)转让给赵锦辉。2、转让后的新股东同时增加实缴资本到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马鹰增加实缴出资600万元、方静梅增加实缴出资600万元、贾彦增加实缴出资200万元、李晓琴增加实缴出资300万元、赵锦辉增加实缴出资300万元。3、本次转让和增加实缴出资后,马鹰实缴出资1500万元、方静梅实缴出资1500元、李晓琴实缴出资750万元、赵锦辉实缴出资750元、贾彦实缴出资500万元。四、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股东会决议;4、股权转让协议;5、章程修订稿;6、验资报告。以上证据欲证明:1、2011年7月11日,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股东变更,马鹰将其股权(其中实缴出资1500万元)转让给方静梅、赵锦辉将其股权(其中实缴出资750万元)转让给方静梅、李晓琴将其股权(其中实缴出资产750万元)转让给方静梅。2、2011年7月1日,公司增加实缴5000万元,增资10000万元,由股东方静梅实缴7500万元,贾彦实缴1500万元,新增股东方静华实缴6000万元。3、本次转让和增加实缴、增资后,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万元,实缴20000万元,其中方静梅实缴12000万元、方静华实缴6000万元、贾彦实缴2000万元。五、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章程(修订稿);4、股权转让协议;5、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欲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贾彦将其在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实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给被告赵鹏。2014年4月22日经变更登记,被告赵鹏自该日起才继受成为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综上所述,被告赵鹏自2014年,方以受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而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行为及增资行为全部发生于2011年11月以前,而该公司全部出资已经验资,全部实缴到帐,不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而且由于被告赵鹏不是公司发起人,也不是增资时的认缴股东,不可能成为出资不实的主体,也不可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因此,原告周涧要求被告赵鹏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赵鹏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周涧对被告赵鹏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五组证据只是证实了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不能证实被告赵鹏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被告赵鹏持上述五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静梅、方静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周涧,被告赵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静梅、方静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周涧,被告赵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周涧提交的证据一—1(借款合同),被告赵鹏对《借款合同》仅提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但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而《借款合同》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周涧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涧提交的证据一—2、3、4、5、6、7(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宋敏的居民身份证、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赵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周涧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涧持证据一—7(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80000元的主张,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利率按2%计算,第一个月的利息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的内容相符,故对原告周涧持证据一—7欲证明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8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周涧及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周涧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持主张,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述;被告赵鹏提交的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二(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验资报告)、证据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证据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订稿、验资报告)、证据五(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订稿、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原告周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被告赵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周涧,被告赵鹏对上述证据所持主张,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述。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周涧(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有偿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起算日期以甲方电汇凭证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第一个月的利息乙方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贷款一次性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发放给乙方指定的下述帐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方静梅,帐号:XXXXXXXXXXXXX。合同期限届满,乙方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甲方所有本金时,乙方应按借款金额每日1‰向甲方承担滞纳金。合同到期,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以下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1、诉讼费、律师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其他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周涧向收款户名方静梅、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周涧的妻子宋敏向收款户名方静梅、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同月25日,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涧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几经变更和增资,至本案借款发生时公司股东为方静梅、方静华、赵鹏,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方静梅认缴出资12000万元,实缴出资12000万元,持股比例60%,并担任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静华认缴出资6000万元,实缴出资6000万元,持股比例30%;赵鹏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10%。2015年9月17日,原告周涧以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到期未返还借款,且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涧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000元;3、由被告方静梅、方静华、赵鹏对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周涧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鹏是否应对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80000元,并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事实相符,且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6000元的主张,符合原告与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作的“合同到期,因乙方(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甲方(周涧)提出诉讼的,以下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1、诉讼费、律师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鹏是否应对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赵鹏及被告方静梅、被告方静华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有出资不实的情形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鹏、被告方静梅、被告方静华对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静梅、方静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涧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二、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涧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涧对被告方静梅、被告方静华、被告赵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胡新怀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芝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