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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严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30号原告:严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无业。原告严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宏娟、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纪某于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10日由双方父母包办举行婚礼,2002年1月15日在天长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儿子严某某出生。因我们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不久我便发现我与纪某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其特别喜欢交男性朋友。生活中纪某对我不闻不问,没有任何关心和照顾。2016年1月我在一个偶然的机会里,发现纪某有外遇的确切证据。多年来,看在儿子的份上,维系这桩婚姻的念头彻底打消。纪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与纪某离婚;小孩严某某随纪某生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夫妻位于汊涧镇于洼社区新街队住房一套归我所有。被告纪某辩称:小孩是原告认可的。原告现在外面有人,才要求跟我离婚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南京旭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N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小孩严某某非原告所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也认可,但是结婚时原告对小孩是认可的。被告纪某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严某与纪某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腊月初十结婚(2002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严某某。婚前双方相处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严某认为小孩非自己亲生,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由于双方的结婚证在家里失火时烧掉,故未办成。2016年1月25日经DNA检验确认小孩严某某非严某亲生而诉至本院要求与纪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前相处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纪某在感情方面有过错,但夫妻双方一起生活已由十五年之久。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双方以诚相待、消除误解,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之处,多为小孩、家庭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