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孝达与马克日毛、马克索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71号原告刘孝达,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马克日毛,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马克索梅,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孝达与被告马克日毛、马克索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达、被告马克日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房屋出租给马木海买,约定每月租金为6,000元(人民币,下同),承租人不得转租,租赁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上述房屋由两被告在经营管理。同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询问其是否愿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如果愿意签约,月租金为8,000元,然而两被告不同意。现要求两被告停止经营,搬离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房屋。被告马克日毛辩称,其与姐夫马某某某(与原告所述的承租人马木某某非同一人)合作经营拉面店,在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内已经营了一年半。其姐夫也是从同乡处转让取得该店面,租期确实至2016年1月到期。周边商铺的月租金最高也仅5,500元,原告要求增加至8,000元,被告无法接受。被告愿意增加租金至6,500元,希望能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被告马克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孝达是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马木某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刘孝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承租人)马木某某搬离上述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租赁合同》的租期延长至2016年1月15日。2013年,承租人马木某某将上述房屋商铺转让给了另一马木某某乙(亦非被告姐夫马某某某)。此后,该马木某某又将商铺转让给了案外人韩艾某某。2014年6月,韩艾某某将上述房屋转给了被告姐夫马某某某,马某某某向韩艾某某支付了转让费。之后由被告姐夫马某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6,000元。两被告与马某某某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经营拉面生意。2015年12月,原告至涉案房屋,表示如果被告愿意继续使用房屋,则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8,000元。但双方对于租金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的《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两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与原承租人马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的《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马某某某(被告姐夫)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姐夫马某某某从案外人处受让了涉案房屋商铺,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此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姐夫马某某某是从案外人处概括受让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的租期至2016年1月15日届满,两被告对此明知。在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即丧失了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两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克日毛、马克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克日毛、马克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