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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汉伯与徐玉芝、徐占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伯,徐玉芝,徐占国,徐玉霞,徐占成,徐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陈汉伯,原唐山市刘庄煤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玉芝,无业。被告:徐占国,唐山市动物疫病防治中心退休干部。被告:徐玉霞,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工人。被告:徐占成,北京铁路总公司唐山机务段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占兴。原告陈汉伯与被告徐玉芝、徐占国、徐占兴、徐玉霞、徐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商楹、代理审判员王继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陈汉伯及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徐玉芝、徐占国、徐玉霞、徐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系徐英子女。徐英于2012年9月9日去世。1996年1月,徐英因其妻患病住院,分别于1月7日和1月22日2天分7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未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徐英去世后,遗留有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16-4-203住房一套。徐英的继承人���五被告还从徐英原单位获得抚恤金15万元,上述遗产未分割,现由被告徐占成保管、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还款遭拒。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以徐英遗产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五被告辩称,债务已经还清,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玉芝、徐占国、徐占兴、徐玉霞、徐占成系徐英子女。1996年1月26日,徐英因其妻生病住院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徐英于2012年9月9日因病在家中去世,其名下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16-4-203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英生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徐英已去���,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徐英的遗产范围内对徐英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芝、徐占国、徐占兴、徐玉霞、徐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汉伯借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徐玉芝、徐占国、徐占兴、徐玉霞、徐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商 楹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二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