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雪飞与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雪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19号1-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怡然酒店22-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飞。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威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2015年3月9日,李雪飞就劳动报酬争议,以国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254),李雪飞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李雪飞出示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一张,载明李雪飞领取2014年10月16日至21日餐费合计180元,该表上有四十二个领餐费人员姓名,其中有谭康兵、陈华、罗苑元的姓名,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为李玉国,“审核”处签名为罗苑元。李雪飞主张该证据证明李雪飞在2014年10月期间从国威公司处领取了餐费,同意领取的该证据所载餐费从李雪飞主张的工资中扣除。国威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表格所载谭康兵、陈华、罗苑元系国威公司公司员工,谭康兵与国威公司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华与国威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苑元与国威公司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询问,李雪飞陈述其通过网络招聘到国威公司处上班,面试时国威公司人事部管理人员口头承诺工资为8000元/月,在嘉峪关期间国威公司先是安排李雪飞在酒店住宿,大概住了两三天左右,之后国威公司另租了三层楼用于职工住宿及办公,李雪飞在嘉峪关期间工作内容为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岗前培训工作,据李雪飞所知嘉峪关项目是一个土石方工程,李雪飞于2015年1月13日经李玉国同意返回重庆待命。国威公司陈述对李雪飞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嘉峪关项目是军方项目,但因为项目没有正常启动,李雪飞的工作内容、职位及待遇均未决定,属于停工待命状态,直到2014年11月国威公司仍未进入项目的场地,因此撤退,李雪飞到嘉峪关不是国威公司安排,除国威公司外去嘉峪关项目的参与人员还有谢茂东及其他劳务公司相关人员,若本案需确认李雪飞的工资标准,应根据甘肃省的工资标准确定,且李雪飞已领取的餐费应当从其主张工资中扣除。李雪飞、国威公司一致认可所述嘉峪关项目即李雪飞出示的表格所载酒泉项目。李雪飞一审诉称,李雪飞于2014年9月22日进入国威公司处工作,职位为预算员,自2014年10月14日被国威公司派遣至甘肃省工作,国威公司承诺李雪飞在嘉峪关工作期间的工资为8000元/月,工作至2015年2月,国威公司未支付李雪飞工资,未与李雪飞签订劳动合同。现李雪飞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国威公司支付李雪飞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雪飞明确其主张工资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国威公司一审辩称,对李雪飞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不是国威公司安排李雪飞去的,李雪飞、国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雪飞主张的工资标准无依据且过高,请求驳回李雪飞的诉讼请求,国威公司愿意按适当标准对李雪飞在嘉峪关的时间进行一定补偿,但不代表国威公司认可对李雪飞负有支付工资和其他报酬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雪飞出示的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国威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并有国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国威公司主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国威公司主张并非其安排李雪飞到该项目处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其他合作方,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一审法院对李雪飞主张与国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国威公司对李雪飞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履行情况、向李雪飞发放工资情况及国威公司于2014年11月从嘉峪关撤退,一审法院对李雪飞主张的于2014年9月22日与国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嘉峪关工作至2015年1月13日予以采信,对李雪飞主张国威公司拖欠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亦予采信。国威公司主张李雪飞的工资标准应按甘肃省的工资标准确定,但未举证证明国威公司公司存在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规定员工工资按派驻地工资标准确定,一审法院对国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李雪飞主张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威公司亦未对李雪飞的工资标准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李雪飞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6852元÷12个月=4737.67元/月,结合2014年9月、2015年1月计薪天数,李雪飞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计为4737.67元/月÷22天×7天+4737.67元/月×3个月+4737.67元/月÷22天×9天=17658.59元。根据李雪飞出示的相关证据,李雪飞已领取餐费180元,该款属于应计入工资总额的餐费补贴,李雪飞同意该款从李雪飞主张的工资中扣除,故国威公司尚应支付李雪飞17658.59元-180元=1747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雪飞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478.59元。二、驳回李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国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程序违法。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要计算,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李雪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威公司与李雪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三、国威公司是否应当向李雪飞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金额。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国威公司与李雪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由于李雪飞在本案中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主动审查,并无不当。国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但是李雪飞一审举示了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表上有国威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并有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国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李雪飞与国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李雪飞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22日存续至2015年1月13日。国威公司对李雪飞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威公司负有管理员工的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也没有举示证据否认李雪飞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李雪飞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院予以采信。三、国威公司是否应当向李雪飞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金额。国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向李雪飞支付了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故李雪飞要求国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威公司上诉主张李雪飞的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李雪飞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在扣除李雪飞同意扣除的费用后,认定国威公司应当向李雪飞支付拖欠工资17478.5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