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翟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翟宝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9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陈祺。委托代理人:李延坤。被告:翟宝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翟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祺、李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翟宝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111-7号1-2层房屋,并以该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今,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以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23043.08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所有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于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111-7号1-2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宝香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翟宝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21221001010001)》(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翟宝香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111-7号1-2层房屋(合同编号:WHT201102394)。借款期限10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本合同借款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用购买的房屋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借款75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期偿还部分借款,从2014年4月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043.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个人贷款家庭承诺书、扣款委托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的本金623043.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623,043.0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翟宝香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111-7号1-2层房屋(合同编号:WHT201102394)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4元,由被告翟宝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妍第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