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思华与陈伟彤,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华,陈伟彤,蒋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544号原告:黄思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陈伟彤,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蒋文清,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思华诉被告陈伟彤、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彤、蒋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华诉称:被告陈伟彤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3%,有被告陈伟彤借款时所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陈伟彤、蒋文清于2015年11月6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000元,尚欠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陈伟彤、蒋文清总以种种借口推却不还。被告陈伟彤、蒋文清是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给原告黄思华;2.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黄思华(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伟彤、蒋文清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思华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陈伟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已偿还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未偿还,并向本院提交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陈伟彤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黄思华借到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每月利率按3%计算,从签借据之日起,借款人并定于每月向黄思华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正(小写¥:1500元正),并承诺用其名下的资产作担保。如果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据。借款人签名:陈伟彤,地址: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南路8号大院19号302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5777。担保人签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电话号码:妻子:蒋文清:。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6日还款1000元,还欠490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5000元,现实欠44000元。”此后被告陈伟彤尚未向原告再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伟彤均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陈伟彤、蒋文清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思华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思华诉称主张被告陈伟彤欠其借款本金44000元尚未偿还,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44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44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借据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经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陈伟彤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因此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44000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44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伟彤、蒋文清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属被告陈伟彤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共同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彤、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44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黄思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黄思华已预付),由被告陈伟彤、蒋文清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黄思华,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广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