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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贾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779号原告贾某,女,汉族,1986年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生,住许昌县。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为此,原、被告矛盾频发,经常打闹,逐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带着二女儿李某甲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无共有财产;3、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彼此不支付对方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和李某乙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3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近五年,且育有两个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会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