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传良与王朔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传良,王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364-1号申请执行人杨传良,××。被执行人王朔,居民。申请执行人杨传良与被执行人王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一、王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传良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杨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王朔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存款;经查询车辆、房屋管理部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36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永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