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侯明娟与高金良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明娟,高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524号申请执行人侯明娟。被执行人高金良。侯明娟与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高金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侯明娟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其中53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83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80元,由高金良负担。侯明娟因高金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高金良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滕建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