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赖祯仕诉被告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祯仕,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赖祯仕,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3日。委托代理人范兵远,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祯仕诉被告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祯仕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兵远,被告熊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祯仕诉称,2015年7月18日9时33分许,被告熊伟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沿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江南路圣平岛码头外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5年9月6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赖祯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鉴定如下:1、胸部损伤致8根肋骨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属X(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4、误工期为150日;5、护理期为110日;6、营养期为120日。另,原告自2011年4月跟随女儿在船山区居住并通过打工获得生活来源,在城里当保安的月收入在2100元左右;原告所在的遂宁市船山区南强镇三洲村土地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村民已变为城镇居民;被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单号为:PDZA201451010000545667,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医疗费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680元,各项损失合计1548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伟辩称:1、医疗费垫付了4万多元,要求一并处理;2、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3、医疗费应综合被告垫付的四万余元扣除20%自费药;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5、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不能够证明原告所居住地在征收范围内;6、车辆损失无正式发票,可以按定损计算为1000元;7、部分损失主张偏高,对于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认可,三项均只认可95天,实际住院天数写明87天,认可95天已经是增加了,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劳务合同和工资表每月1800元计算;8、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9时33分许,被告熊伟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沿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江南路圣平岛码头外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赖祯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赖祯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40617.55元,已由被告熊伟全部垫付。出院后,原告支付后续医疗门诊费493.1元。2015年9月6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赖祯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如下:1、胸部损伤致8根肋骨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属X(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4、误工期为150日;5、护理期为110日;6、营养期为120日。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熊伟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赖祯仕自2011年起跟随其女儿在遂宁市船山区玉泉街居住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获得生活来源,月工资收入1800元。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务)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熊伟驾驶机动车未仔细观察路面状况,未安全谨慎驾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熊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赖祯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该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因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和原告按责赔偿。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熊伟承担80%,原告赖祯仕承担20%为宜。原告赖祯仕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4111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740元(20元/天×87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并结合原告鉴定的护理期,计算为(31642元/年÷365天)×110天=953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了2100元/月的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务)合同认可1800元/月,误工期鉴定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800元/月÷30天)×150天=900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的营养期120天,计算为20元/天×120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城市务工及居住的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0.22=107276.4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责任承担和司法实践,酌情支持为4000元为宜;9、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该项损失依据,结合庭审中保险公司自认的定损金额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是该费用原告方实际要产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79063.0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自愿就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剔除比例协商为20%,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由原告赖祯仕和被告熊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644.4元(41110.65元×20%×20%),被告熊伟承担6577.7元(41110.65元×20%×8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由原告赖祯仕和被告熊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500元(2500元×20%),被告熊伟承担2000元(2500元×80%)。综上被告熊伟应承担8577.7元,原告赖祯仕应自行承担2144.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以168340.95元(179063.05元-41110.65元×20%-2500元)为基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7872.76元【(168340.95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80%】,由原告赖祯仕承担9468.19元【(168340.95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20%】。被告熊伟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617.55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祯仕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06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158872.76元,由被告熊伟承担8577.7元,原告赖祯仕自行承担11612.59元。品迭被告熊伟已垫付的40617.55元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赖祯仕支付126832.91元,向熊伟支付其垫付的3203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祯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熊伟负担508元,由赖祯仕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