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魏国胜与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亮亮,魏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亮亮。委托代理人刘启,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胜。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亮亮与被上诉人魏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魏国胜于2015年8月3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亮亮偿付借款6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乔亮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被上诉人魏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国胜从事宏运信鸽驯养和经营工作,乔亮亮从事信鸽驯养工作,后经人介绍其二人相识。2015年3月13日,乔亮亮以家中用钱为由,要求魏国胜预支50000元钱,2015年3月14日,魏国胜让程宝利通过上海蒲东发展银行新乡长垣支行向乔亮亮汇款40000元,后乔亮亮到魏国胜处工作。2015年5月7日,乔亮亮向魏国胜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从魏总处支出9000元整玖仟圆整乔亮亮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9日,乔亮亮又向魏国胜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宏运公棚人民币叁仟圆整乔亮亮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4日,因魏国胜与乔亮亮发生矛盾,乔亮亮因此辞职不干,魏国胜向乔亮亮催要上述款项,乔亮亮未支付,魏国胜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乔亮亮共计向魏国胜借款52000元,有乔亮亮的借据为证,乔亮亮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乔亮亮应予偿还。魏国胜诉求乔亮亮偿还借款65000元,其中52000元应予以支持,其余13000元因魏国胜未提供相应证据,仅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乔亮亮称该款系预支其工资款和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收条与合伙协议书,乔亮亮交付的收款人与合伙协议书的合伙人不一致,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国胜借款52000元;二、驳回魏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乔亮亮负担1100元,魏国胜负担325元。上诉人乔亮亮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乔亮亮是一位赛鸽训练师,在来到魏国胜经营的赛鸽公棚上班前,担任江苏省泗洪县东方莱佛士赛鸽有限公司(下称莱佛士公司)赛鸽教练,薪资待遇优厚。因考虑工作离家较远,在收到魏国胜邀请后,即与莱佛士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因合作期未满即退伙,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需向莱佛士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魏国胜为招引人才到其赛鸽公棚,同意为乔亮亮支付该违约金,但其仅向乔亮亮转款4万元,下余1万元未付。乔亮亮出于合作的考虑自己先予垫付了,该1万元魏国胜至今未付。乔亮亮来到魏国胜赛鸽公棚后,一直在各地收鸽子为其开业做准备,期间支出多笔差旅费,差旅费支出方式是先从魏国胜处预支,之后凭票实报实销,共从魏国胜处收到9000元、3000元款项两笔。后因魏国胜多次更改经营章程,违反赛鸽制度,双方经营管理理念出现巨大分歧,乔亮亮便不在魏国胜赛鸽公棚上班。二、乔亮亮的举证足以证明魏国胜所述4万元并非为借款,而是其给付的违约金;乔亮亮为魏国胜赛鸽公棚去拉客户,为充实赛鸽公棚买鸽子的费用,不应由乔亮亮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国胜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魏国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魏国胜辩称:一、本案4万元系借款,当时言明先借4万元在以后折抵工资,乔亮亮上诉称该4万元为魏国胜替他支付给莱佛士公司的退伙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乔亮亮上诉所称可以看出他考虑在莱佛士公司上班离家较远,退伙回河南到魏国胜处工作是其自愿的,不是魏国胜与莱佛士公司竞争招聘。乔亮亮到魏国胜处工作,约定年薪为15万元已是高薪聘用,不存在魏国胜代替支付违约金之说。无论乔亮亮向莱佛士公司支付退伙违约金是否真实,均与其到魏国胜赛鸽棚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2015年5月7日9000元及6月9日3000元,系乔亮亮提前借支的工资,并不是其出差开支。乔亮亮在魏国胜处工作的任务是训养信鸽,并没有外出收鸽的义务,所谓该12000元是借支的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乔亮亮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乔亮亮对其先后从魏国胜处获取的案涉款项52000元(40000元+9000元+3000元=52000元),并无异议。乔亮亮主张其中40000元性质系魏国胜自愿替其向莱佛士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款项,其应当依法举证加以证明。审查乔亮亮在本案诉讼中的举证,虽然其举证显示了乔亮亮因从莱佛士公司离开,乔亮亮按照其双方约定应当向莱佛士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事项,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均属乔亮亮与作为第三方的莱佛士公司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问题,该相关事项的存在与否,对乔亮亮本案提出的魏国胜同意代为支付该违约金的事实主张,不具有证明力。由于魏国胜对乔亮亮所称代为支付违约金款项一事予以否认,且事实表明该40000元系经银行转账直接付至乔亮亮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非乔亮亮所述的第三方莱佛士公司的账户,同时,从乔亮亮上诉状的自述可以看出,乔亮亮考虑自己在莱佛士公司上班离家较远,亦是其前往魏国胜处进行工作的原因。据此,乔亮亮该项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乔亮亮提出魏国胜在本案诉讼中所称乔亮亮系2015年4月份才到其赛鸽公棚入职,与魏国胜本案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3月14日汇款40000元发生在乔亮亮工作了一个月之后,时间上的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魏国胜所述时间不一致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够证明40000元即必然属于乔亮亮所称确系魏国胜代为支付的违约金款项,其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关于乔亮亮主张另两笔款项为其从魏国胜处预支的差旅费,均用于魏国胜的赛鸽公棚,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乔亮亮就收取的该两笔款项向魏国胜出具的均系借条,其中并没有明确属于预支差旅费,而魏国胜对乔亮亮所述不认可,乔亮亮亦未有提供其他相应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就案涉款项在乔亮亮与魏国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情形,故乔亮亮应当承担对该款的偿还义务。原审判决乔亮亮向魏国胜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乔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