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秀杰、XX峰与刘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李帅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张秀杰,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真真,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峰,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杰、XX峰诉被告刘华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XX锋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刘华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张秀杰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华伟的起诉,原告张秀杰申请变更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帅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委托代理人杜帅方、万真真,被告李帅峰、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杰诉称,2015年8月11日19时许,刘华伟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我驾驶的豫D×××××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花销巨大,我自2015年9月3日出院后转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因我伤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我伤情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华伟驾驶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秀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张秀杰诉讼请求变更为344516.48元。被告李帅峰辩称,我的车是在XX公司分期付款买的,我是实际车主,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垫付了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XX公司辩称,车辆系李帅峰从我公司分期购买,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是55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诉状上显示,住址为农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张秀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张秀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刘华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杰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例各2份、诊断证明2份;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83天等情况。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身体状况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5、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一组5张,证明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47453.06元及各项医疗费用明细。6、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娄秋霞、张秀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非农户口)。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为7级和9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好护士医疗器械销售发货清单、发票、叶县昆阳镇医疗器械店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详情。10、叶鉴字2015年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1860元。11、原告XX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买卖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方受损车辆实际为原告张秀杰所有。1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证明被告刘华伟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且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13、交强险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李帅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预付费用凭证3份及收条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70600元。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2、合同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李帅峰从XX公司购买。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杰向本院提交的1-13号证据,被告李帅峰及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19时许,刘华伟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号骏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张秀杰驾驶的豫D×××××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杰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秀杰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2、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4、××;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张秀杰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8559.2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9月3日原告张秀杰出院时,医院告嘱危险性,病人颅内情况尚未完全恢复,出院后有可能出现癫痫,迟发血肿等不良后果,劝阻无效,给予办理手续,嘱建议继续治疗,3-6月行颅骨修补,1年后骨折内固定材料手术取出。2015年9月3日,原告张秀杰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入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后;2、左股骨干粉碎骨折术后,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3、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299.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秀杰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损;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7683.21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4个月。另外,原告张秀杰经医院批准外购药品支付1880元,支付门诊收费60元、310元、229.9元、7元、1100元、210元、630元、13.5元、220元、32元、242.3元、86.5元、86.5元、63.6元、9.33元、402.89元、292元、35.7元。2015年9月2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张秀杰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秀杰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6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秀杰损伤致残程度: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原告张秀杰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秀杰购买轮椅支付286.58元,购买拐杖支付120元。原告张秀杰所骑的豫D×××××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购买自XX峰,该摩托车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5年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1860元整。另查明,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号骏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与李帅峰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书,以分期付款形式把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号骏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卖给李帅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帅峰。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K×××××号骏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帅峰为原告张秀杰垫付费用70000元。原告张秀杰,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本院认为,刘华伟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张秀杰驾驶的豫D×××××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杰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秀杰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张秀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7453.06元(98559.23元+5299.40元+27683.21元+60元+310元+229.90元+7元+1100元+210元+630元+13.5元+220元+32元+242.3元+940元+940元+86.5元+86.5元+63.6元+9.33元+402.89元+292元+35.7元=137453.06元);2、误工费13944.18元(自2015年8月11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2月25日,25576元÷365天×199天=13944.18元);3、护理费13863.05元(30482元/年÷365天×83天×2人=1386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4150元);5、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8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219953.6元(25576元/年×20×43%=219953.6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860元;11、残疾器具费406.58元;12、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427660.47元。原告张秀杰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860元,剩余损失315800.47元(427660.47元-11186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即被告李帅峰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事发时驾驶的为机动车,可承担30%为宜)为221060.3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帅峰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帅峰。庭审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张秀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杰各项经济损失111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杰各项经济损失151060.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帅峰垫付费用7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294元,原告张秀杰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