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黎家军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家军,冉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家军,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超,曾用名王超,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2013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家军、冉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家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家军、原审被告人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黎家军、冉超为牟取利益,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巴中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黎家军电话联系成都一绰号“超哥”(姓名不详)的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克,后将甲基苯丙胺运回巴中后以每克16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冉超共计12克。随后,被告人冉超将其所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4月下旬贩卖给巴州区吸毒人员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利1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获利100元;同时被告人冉超指使袁某某(另案起诉)分别于2015年4月下旬两次贩卖给巴州区吸毒人员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获得2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黎家军再次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到巴中后在冉超住宿的巴州区金色客栈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4.8克并从被告人冉超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4克。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黎家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冉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家军上诉称:卖给冉超的毒品为4至5克,原判认定12克有误;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时毒品只有42克,是自己吸食,原判定性有误,应是非法持有毒品。原审被告人冉超无辩解意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家军在成都一绰号“超哥”的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在巴中以每克人民币16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冉超,共计12克。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黎家军在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到巴中在巴州区金色客栈向冉超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44.8克。并从被告人冉超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另查明:2015年4月下旬,原审被告人冉超在巴州区将黎家军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人民币130元,贩卖给向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获人民币100元;同时被告人冉超指使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下旬两次贩卖给巴州区吸毒人员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获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2015年4月14日区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家军、冉超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抓获现场位于鸿运宾馆后金色客栈客房,在房内床头柜发现一袋黄色结晶状可疑物,重量不详,黎家军称系冰毒,并提取,在杂志上亦发出黄色结晶状可疑物,重量不详,黎家军称亦系冰毒。同时发现自制吸毒工具。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黎家军持有的自称系冰毒的可疑物51.5克、手机、人民币现金、银行卡、小型电子秤、分装毒品用剪刀、分装毒品袋等进行了扣押。对冉超持有的人民币现金、银行卡、白色结晶体可疑物0.4克予以了扣押。5.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重,现场提取的黎家军持有的黄色结晶可疑物毛重51.5克,净重44.8克。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对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黎家军、冉超、袁某某、林某某、李某、向某某的结论均为阳性。7.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毒品)字[2015]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黎家军持有的黄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毒物)字[2015]72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冉超裤包内查获的透明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黎家军、冉超身份情况。9.禁毒缉毒大队说明证实:本案尿检照片丢失;黎家军供述称超哥的银行帐户存于手机,但当天扣押时发现手机已严重损坏,无法看清手机的所有信息内容,且无法维修,目前超哥的银行帐户号码已无法提取;“九娃子”、“洪娃子”、“张文勤”等人无法查找。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3日,经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冉超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袁某某就是给其送冰毒的冉超的弟娃儿。2015年7月14日,经照片辨认,向某某辨认出冉超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2015年5月25日,经照片辨认,黎家军辨认出冉超就是多次与其进行冰毒交易的人。2015年5月19日,经照片辨认,冉超辨认出黎家军就是多次贩卖冰毒给其的人;袁某某就是其马仔段娃子;李某就是在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可娃子;向某某就是在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川娃子。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向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12.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巴州公(禁)行罚决字〔2014〕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冉超2013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成都读书时染上了冰毒,后来认识了冉超,后来和冉超一起吃、住,吸的冰毒也是冉超提供的。2015年4月23日左右一天,其帮冉超送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给涛哥。2015年4月25日左右晚上,其帮冉超送了约0.3克冰毒给洪娃子,当晚凌晨一、二点,其帮冉超送了0.5克左右冰毒到二中江南帝都宾馆楼下给一个男人并收了100元毒资。2015年4月27日冉超让其送了一小袋冰毒给龙五,因其打游戏冉超便让另一个马仔去送并收100元毒资。2015年4月28日其帮冉超送了约0.1克冰毒到鸿运宾馆给一男子。2015年4月29日其帮冉超送了约0.3克冰毒到江南帝都给一男子并收毒资70元,30日凌晨其和冉超还找那个男子一起耍并一起吸毒。30日下午其还没睡醒就被抓了。其吃住都是冉超给的,帮他送毒是不好意思拒绝,相当于是冉超的老弟。其对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无异议。1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冉超系其男朋友,冉超吸毒也贩毒,2015年4月30日下午,其到金色客栈找冉超时,一会儿黎哥就来了,我就出去了想躲开他们交易,后来回房间给手机充电时发现床头柜上有一包冰毒约50克,我就又出去等,5点半左右,有人敲门,其去开门时警察就把大家一起控制了。其对区公安分局对其所做的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无异议。因为其中午和冉超一起吸过毒。冉超吸毒又贩毒,并找了段娃子帮他送货,每次买毒的人先给打电话,约好地点后由冉超或段娃子送货。具体怎样交易其不知道。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可娃子”。2015年2月因吸毒被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其通过朋友认识冉超,并在冉超外买过三次冰毒,开始是2015年情人节前两天的一个晚上,在江南帝都宾馆耍时冉超带了约0.2克冰毒大家一起吸了,后来欢娃子就介绍可以在冉超那买。其买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向冉超买了约0.4克冰毒,给了130元毒资。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后一天凌晨,向冉超买了0.3克冰毒,是冉超弟娃儿送来的,给了他100元毒资。第三次是又过了几天的一天凌晨,向冉超买了约0.3克冰毒,还是冉超弟娃儿送的,这次钱欠起的。这三次都是在江南帝都。1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川娃子,其从2014年6月开始吸食冰毒,吸得少,一般是别人请,其只在冉超那里买过一次,大约是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让冉超送了100元钱约0.3克的冰毒到江北吊桥街。17.被告人黎家军的供述证实:在成都认识吸毒人员后吸毒,后来通江一个叫亮娃子的介绍巴中毒品市场不错,并通过亮娃子认识在成都卖冰毒的超哥,后来就开始从超哥处进货。案发前半个月其用2000元在超哥处买了20克冰毒与亮娃子一起到了巴中,通过亮娃子认识了冉超,然后冉超就在其手中购买冰毒,其卖给冉超160至200每克,从中赚取差价,也方便自己吸毒,从其到巴中至今一共卖给冉超12克。其手中毒品卖完后,就又到成都找超哥花了2500元买了约30克,快到巴中时,冉超讲别人要货,他要3克,其就到金色客栈旅社交易并让冉超验货,去的时候有冉超,冉超的朋友和女朋友,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把其抓住了。其清楚冉超拿了毒品后又去卖,冉超也是又吸又卖。抓获时查获了其刚从成都买回的冰毒共44.8克,还有毒品分装袋。对区公安分局对其所做毒品尿检呈阳性无异议。冉超叫其黎哥。对(巴)公(物)鉴(毒品)字[2015]9号报告中对查获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无异议。18.被告人冉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30日区禁毒大队对其进行毒品尿检呈阳性其无异议,其被抓当天中午吸食过冰毒,被抓时身上还有一袋约0.4克冰毒未吸完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对(巴)公(物)鉴(毒品)字[2015]9号报告中对查获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无异议。2015年3月开始在巴州城区贩毒,通过坤娃子认识了黎哥,并从黎哥处拿货,从黎哥处购买了3次冰毒共12克左右,每次都是以200元一克的价买4克。4月30日下午与黎哥打电话问他买3到4克冰毒,黎哥到了金色客栈旅社房间后就从一大袋冰毒中分了一部分给他时就被警察查获了。自己也贩卖过,4月27日下午卖给九娃子约0.3克冰毒并收毒资100元;30日中午在鸿运宾馆大厅与洪娃子的朋友交易约0.3克冰毒,收毒资100元。通过朋友张勇认识了段娃子,安排段娃子帮其送了几次冰毒,30日凌晨安排段娃子给可娃子送了0.3克冰毒,毒资100元。4月29日凌晨2点安排段娃子给可娃子送了0.3克冰毒并收毒资100元。4月25日左右安排段娃子给可娃子送过0.4克冰毒并收毒资130元。有一次安排段娃给洪娃子送过0.3克冰毒并收毒资100元。一周前的一天下午,安排段娃子给洪娃子送0.3克冰毒并收毒资100元。4月23日下午安排段娃子给张文勤送了0.3克冰毒并收毒资100元。4月14日上午,其卖给川娃子0.3克冰毒并收毒资1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家军、原审被告人冉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上诉人黎家军贩卖甲基苯丙胺56.8克,原审被告人冉超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冉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二上诉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黎家军、冉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黎家军辩解称卖给冉超的毒品为4至5克,原判认定12克有误;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时毒品只有42克,是自己吸食,原判定性有误,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经查,上诉人黎家军多次卖给冉超共12克毒品有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供述并能相互印证;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黎家军在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到巴中在巴州区金色客栈向冉超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其主观上是以牟利为目的,将二被告人现场抓获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黄色可疑结晶物1小包,称重记录、照片证实4月30日扣押的黄色可疑结晶物毛重为51.5克,净重为44.8克。经检验,黄色结晶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