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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荣高与赵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高,赵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68号原告刘荣高,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赵亚平,男,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刘荣高诉被告赵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亚平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5%,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亚平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后因无法找到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亚平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刘荣高借款9.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证据二、2013东法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没过。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查,被告赵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单为原件,内容完整,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二为原告从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加盖了公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亚平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刘荣高借款9.6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原告曾将被告赵亚平诉至法院,后于2013年8月22日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亚平从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高借款本金9.6万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