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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玲、谭萍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玲,谭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刘玲,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谭萍华,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刘玲与被执行人谭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638000元,承担诉讼费134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谭萍华名下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3幢604室因他案已查封。被执行人谭萍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但冻结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该案现没有其他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