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英兰与顾新平、郭怡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兰,顾新平,郭怡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56号原告:徐英兰。被告:顾新平。被告:郭怡伶。原告徐英兰为与被告顾新平、郭怡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新平、郭怡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打款时扣除了该笔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打款金额为925000元整)。后来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2013年9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三天后,即2013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800000元整,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6月4日所借的1000000元)前3个月利息后,至今未有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2014年7月份出逃美国至今未归。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3年9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00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00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0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将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925000元从2013年6月4日起,300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300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200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顾新平未作答辩。被告郭怡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英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新平、郭怡伶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6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新平向原告徐英兰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于12月4日归还的事实。3、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2日借条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新平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徐英兰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300000元,月息3%,按需归还的事实。4、2013年9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新平向原告徐英兰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月息3%,按需归还的事实。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顾新平是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6、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000000元只交付925000元,另外75000元在交付时作为三个月的利息直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顾新平分别于2013年6月4日、8月22日、9月22日和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分别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和3%计算,分别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和按需归还;并分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分别交付被告借款92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725000元。到期后,被告顾新平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顾新平与被告郭怡伶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英兰与被告顾新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顾新平尚欠原告借款17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新平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怡伶与被告顾新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怡伶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顾新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怡伶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新平、郭怡伶归还原告徐英兰借款9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顾新平、郭怡伶归还原告徐英兰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顾新平、郭怡伶归还原告徐英兰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由被告顾新平、郭怡伶归还原告徐英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顾新平、郭怡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54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1914元,由被告顾新平、郭怡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