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梁桂芳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芳,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897号原告梁桂芳。委托代理人周樑,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桂芳与被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樑、被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贴公告,因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只能转向外地,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与不愿随迁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温费,也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温费3200元;3、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1、2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0元(月工资2020元×5月)、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2011年5月1日,但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主张10年缺乏依据。因环保局责令被告停止生产,因此待被告从环保局拿到钱后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工资标准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温费确实未支付,但是被告处生产环境没有达到40℃高温,且被告提供绿豆汤、冰块,车间内有电风扇作为降温设施。至于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女性)于1962年7月15日出生,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此外,原、被告还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日期是2011年5月1日。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贴公告,内容:因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被告无法在本地继续经营,只能转向外地,被告决定自2015年11月16日与不愿随迁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涉及10月工资将于11月25日之前结清。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调解承诺书,承诺员工11月20日之前工资于11月20日下午15时30分之前结清,其他补偿事宜待劳动仲裁后全额支付。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加班工资等。同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通字第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搬厂公告、调解承诺书、介绍信、工资单、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也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动关系处理。上海市关于退休人员年龄的核定规定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原告系女性,出生于1962年7月15日,于2011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也未办理退休手续,故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张贴公告,因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后,被告搬迁至外地经营,并于11月16日终止与不愿随迁员工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均工资,原告提交在职期间部分工资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而被告未提交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的证据,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采纳原告以2020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的意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有举证的义务。就工作年限,原告提交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而被告认可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且就原告的入职时间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2011年6月1日起,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工作的车间内仅有电风扇,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桂芳经济补偿金10100元;二、被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桂芳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