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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庄惠潮、裘尧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庄惠潮,裘尧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翼,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挺,该行职工。被告:庄惠潮。被告:裘尧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庄惠潮、裘尧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庄惠潮、裘尧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7336.62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3189.09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庄惠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嗣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庄惠潮、裘尧赞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627336.62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庄惠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惠潮、裘尧赞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1年12月14日,被告庄惠潮向原告借款680000元;二、约定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准上加收50%确定,借款发放时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5%;三、款项交付:2011年12月14日;四、借款用途:个人购置住房;五、担保情况: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庄惠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庄惠潮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11幢502室的房屋为涉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庄惠潮、裘尧赞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裘尧赞自愿作为被告庄惠潮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六、还款期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2033年12月14日到期;七、还款情况:本金返还了52663.38元,自2015年3月开始出现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627336.62元,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九、其他相关事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为2016年2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惠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庄惠潮、裘尧赞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庄惠潮发放了贷款,被告庄惠潮未按约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2016年2月25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庄惠潮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庄惠潮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庄惠潮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裘尧赞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庄惠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惠潮、裘尧赞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627336.62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庄惠潮、裘尧赞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庄惠潮抵押的座落于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11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1-109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11)第05037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9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5元,减半收取51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8972.5元,由被告庄惠潮、裘尧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