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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福辉,王军与罗克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辉,王军,罗克于,赖正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29号原告李福辉,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克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赖正琼,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克于,身份信息同被告罗克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组织机构代码77846284-7。负责人晏青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元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福辉、原告王军诉被告罗克于、被告赖正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辉及委托代理人陈柳、原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罗克于、被告赖正琼的委托代理人罗克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辉、原告王军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罗克于驾驶货车与行人王仕强相撞,造成王仕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行人王仕强与被告罗克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货车系被告赖正琼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系王仕强的近亲属,本案因王仕强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护理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100元,合计69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一共赔偿41470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0%;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本公司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三项一共认可2000元,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依法判决。被告罗克于、被告赖正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货车登记在被告赖正琼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除了不同意保险公司仅赔偿50%的意见外,其余的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一共垫付了146225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罗克于驾驶货车沿金开大道往大竹林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开大道西段大竹林街道路段时,其车与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仕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仕强受伤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行人王仕强与被告罗克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前方有人行横道线,王仕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走人行横道线。王仕强受伤后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一共抢救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07397元(被告罗克于和被告赖正琼垫付97397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死者王仕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生于1955年1月27日,其于2014年7月开始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XX租房居住,并以在建筑工地上班作为其生活来源。原告李福辉系死者王仕强之妻,原告王军系死者王仕强之子。货车系被告赖正琼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罗克于与被告赖正琼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罗克于与被告赖正琼系夫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罗克于和赖正琼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7397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合计垫付137397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王仕强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仕强死亡而应当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已经提前垫付)。《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克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仕强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行人王仕强与被告罗克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王仕强在附近就有人行横道线而不走人行横道线的实际情况,以行人王仕强与被告罗克于按照35%:6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罗克于与被告赖正琼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王仕强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王仕强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王仕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王仕强作为行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1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仕强受伤后抢救了6天,因此其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元,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8428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王仕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07397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100元,合计6637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63765元,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2万元。因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0%,因此余下的543765元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万元(30万元×90%),由被告罗克于和被告赖正琼连带赔偿83447元(543765元×65%-27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12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1万元即可。被告罗克于和赖正琼已经垫付137397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罗克于和赖正琼539**元(137397元-83447元),该款应当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罗克于、赖正琼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4元,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16934元(27万元-53950元+884元)即可,其余的5306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罗克于和被告赖正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福辉、原告王军因王仕强死亡而应当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福辉、原告王军因王仕强死亡而应当得到的各种赔偿款2169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福辉、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李福辉、原告王军共同负担476元,被告罗克于、被告赖正琼连带负担88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720元,多交纳的136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罗克于、被告赖正琼负担的884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