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元诉被告李小玲、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元,李小玲,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9号原告李平元,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玲,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857XXXX。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平元诉被告李小玲、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宾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6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金凤宾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光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元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小玲起初并不认识,原告在被告金凤宾馆公司经营的宾馆大堂内经营珠宝,而被告李小玲负责帮金凤宾馆装修,两人是通过金凤宾馆的总经理何建平介绍认识。被告李小玲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是基于金凤宾馆公司欠被告李小玲装修款约3000000元,金凤宾馆公司提出愿意为李小玲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李小玲。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果李小玲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三方还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规定》一份,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每月利息合计45000元,利息于每月25日至30日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利息违约按每天4%收取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7月1日算起。《合同》及《补充规定》签订后,原告分两次通过其妻子陈艳平的银行账户将出借款转到被告李小玲的账户上,共向被告李小玲转账交付1455000元,先行扣除45000元的利息。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被告李小玲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李平元现金15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玲一直未进行偿还,原告找到李小玲要求还款,被告李小玲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保证还款协议》一份,写明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向李平元的借款1500000元,如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愿承担原借条条款一切责任。之后被告李小玲也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小玲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10个月的利息共450000元,尚欠两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约定较高,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被告李小玲尚欠原告利息6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另被告长期不返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玲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起诉时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因被告不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产生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约定,被告李小玲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产生的费用,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凤宾馆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规定》两份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字,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如果被告李小玲违约,被告金凤宾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金凤宾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凤宾馆公司提出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于2014年6月27日前将1500000元转入被告李小玲的账户,转款给李小玲的是陈艳平,并不是李平元,案外人转款给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转款数额与合同的借款金额不符,该笔转账款项其实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故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以上的观点不应采信,陈艳平系原告李平元的妻子,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进行转账是正常的行为,且陈艳平与被告李小玲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转账的款项就是借款,转账金额不符是因为先行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被告金凤宾馆公司提出的各种意见都是不想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但是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玲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保证还款协议》就可以证明被告李小玲对双方的借贷事实再次确认,被告李小玲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金凤宾馆公司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500000元;2、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60000元,计算方式为:1500000元×(24%÷12)×2=60000元;3、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玲未进行答辩。被告金凤宾馆公司辩称,一、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27日前将借款打入被告李小玲的指定账户,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将借款1500000元打入李小玲的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李小玲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500000元汇款,于2014年7月1日收到955000元汇款,但该两笔汇款都是案外人汇入被告李小玲的账户,并不是原告转账给李小玲的,李小玲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15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未生效,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外人陈艳平向被告李小玲转账的1455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借款数额不符,且转账时间也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足以证明两笔款项不是同一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因此被告李小玲与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将1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因此被告李小玲并未出具收到1500000元借款的收条,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小玲收到出借款项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一直写着“担保方”,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物的担保形式有:抵押、质押和留置,结合本案来看《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规定》中均未明确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仅以“担保方”三个字根本不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形式,因此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对被告李小玲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保证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小玲在未收到15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对延长还款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变更主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为第二被告的金凤宾馆公司不可能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六、从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上讲,如果真存在那么大数额的担保责任,应当经过金凤宾馆公司领导班子的集体讨论,并提报云南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决策程序审批,本案中,被告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已经严重违背国有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如果真的要借款,金凤宾馆公司完全可以向云南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完全没有必要提供担保。因此,该担保并不是金凤宾馆公司与农垦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不承担责任;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规定》是单独的页,没有任何规定涉及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补充规定》中也没有说明适用于本案还有签订有其他《借款合同》,没有明确说明借款的本息、借款期限等,无法与本案相联系,应认定《借款合同补充规定》约定无效;八、原告在案件真理过程中承认在本案之外委托过被告李小玲负责为其工程项目进行装修,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李小玲存在案外的合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案外人陈艳平汇给李小玲的两笔款项是李小玲与原告前期的工程欠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小玲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明显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小玲及金凤宾馆公司连带清偿欠款1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李平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规定》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连带保证人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信息;3、(1)、原告及其妻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元平与陈艳平系夫妻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六份,欲证明原告的妻子陈艳平向被告李小玲帐户转入人民币1455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4、《保证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小玲主张债权情况;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李小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小玲未予质证。经质证,被告金凤宾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原件的印章完全看不清楚,故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补充规定》是分开的,就补充规定的内容上看,没有约定具体的款项数额,也没有约定何时还款,约定并不明确,因此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据(1)原告及其妻子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对证据(2)中第一页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从该证据可见,交易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该日期交易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第二至五页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从内容上看是被告李小玲写的,因为被告李小玲没有到庭,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原告提交的凭证上的金额与《借条》上写明的1500000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相符,故不认可这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保证还款协议》是被告李小玲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看,《协议》上所写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凭证不一致,故对是否真实的产生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的数额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仅根据一份发票,无法核实委托人是否真正的支付律师费,该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一个案外人的账户明细,这个清单是有多种往来交易,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李小玲、金凤宾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规定》约定明确,内容客观真实,均有原告李平元、被告李小玲的签名及手印,被告金凤宾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名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一直提出因公章加盖不明,故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被告金凤宾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为虚假的印章,在本院释明后,也未提出对公章的鉴定申请,故本院不采信被告金凤宾馆公司的观点,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经被告金凤宾馆公司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据(1)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辅助证据;证据(2)中第一页为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凭证,来源合法,交易时间及金额与原告陈述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提出该转账系案外交易导致的欠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这两份证据予以才行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第二、三、四页均为自己打印的网上银行交易电脑截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三页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第五页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为被告李小玲出具的《借条》,该份证据有被告李小玲的签名及手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被告李小玲的签名及手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辅助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平元与被告李小玲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小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果李小玲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扣押被告李小玲一切财产,并要李小玲承担一切所产生的费用;未尽事宜可以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利息与结息方式三方协商签字为准;担保方责任,了解李小玲资金用途,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如李小玲违约有连带责任,并优先扣除李小玲在担保方的装修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三方还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规定》一份,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每月利息合计45000元,利息于每月25日至30日欠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利息违约按每天4%收取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7月1日算起。原告李平元、被告李小玲在《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规定》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金凤宾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金凤宾馆公司的公章。《合同》及《补充规定》签订后,原告分两次通过其妻子陈艳平的银行账户将出借款转到被告李小玲的账户上,共向被告李小玲转账交付1455000元,先行扣除45000元的利息。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被告李小玲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李平元现金15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李小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10个月的利息共450000元,尚欠两个月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玲一直未进行偿还,原告找到李小玲要求还款,被告李小玲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保证还款协议》一份,写明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向李平元的借款1500000元,如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愿承担原借条条款一切责任。《协议》出具之后被告李小玲并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平元、被告李小玲、被告金凤宾馆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有三方的签名、手印及公章,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分两次通过妻子陈艳平的账户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李小玲后,被告李小玲按照约定出具《借条》一份,对收到借款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李小玲出具《保证还款协议》再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的借贷关系确实成立,被告李小玲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金凤宾馆公司提出该款项系案外人陈艳平转给李小玲的,因此不能视为李平元交付被告李小玲的出借款项,但原告与陈艳平系夫妻关系,通过陈艳平账户转账交付借款符合常理;另金凤宾馆公司还提出,陈艳平与李小玲之间有经济往来,但针对该观点金凤宾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金凤宾馆公司的以上观点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小玲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另原告李平元提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经先行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故两次转账交付的本金为14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为实际出借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小玲返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1455000元。二、被告李小玲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0元,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小玲尚欠原告2个月的利息。原告提出被告李小玲应当支付尚欠的2个月利息,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较高,起诉时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1500000元本金来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455000元计算,两个月利息为58200元。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玲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每天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提出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李小玲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李小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起诉时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符合双方借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提出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李小玲违约,应当承担一切所产生的费用,现因被告不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产生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李小玲应当承担原告催要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李小玲负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李小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玲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李小玲违约,担保方有连带责任,并优先扣除李小玲在担保方的装修款。被告金凤宾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金凤宾馆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金凤宾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凤宾馆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凤宾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借款、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承担金额以判决为准。另被告金凤宾馆公司提出被告李小玲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保证还款协议》一份,写明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前返还借款1500000元,属于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金凤宾馆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李小玲出具的《保证还款协议》仅对还款期限作了变动,金凤宾馆公司仍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期间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平元返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支付利息582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455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小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平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李小玲、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李小玲、被告云南农垦集团金凤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径付原告李平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