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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92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文群,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群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1月5日在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资中县双河镇中心小学六年级读书。结婚时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林权果树、粮食副业。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及子女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在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的意见。证明王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谈婚、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如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王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1月5日在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资中县双河镇中心小学六年级读书。原被告结婚时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林权果树、粮食副业。双方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准予离婚,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不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一般,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