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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茹彩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6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茹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以现金人民币1500元购得毒品冰毒约18克,后藏匿于身上。2015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其他涉毒人员的协助下在西乡前进二路前进大酒店大厅将被告人茹某抓获,并从茹某身上缴获冰毒两包(经鉴定,净重共计16.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茹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并无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龙浩(兼)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