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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立养与洪辉杰、马传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养,孙秀梅,洪辉杰,马秀琼,马传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79号原告马立养,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孙秀梅,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马立养配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叶怀宝律师。被告洪辉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马秀琼,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洪辉杰配偶。被告马传晃,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马立养、孙秀梅诉被告洪辉杰、马秀琼、马传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丽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养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怀宝、被告马传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辉杰、马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养、孙秀梅诉称,被告洪辉杰、马秀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上周转资金的需要,经被告马传晃介绍,先后三次向原告马立养、孙秀梅夫妻借款:1、2010年10月21日,被告洪辉杰、马秀琼共同向原告孙秀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款项100000元由原告存入被告洪辉杰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2、2013年9月23日,被告洪辉杰向原告马立养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马立养于2013年9月23日、次日分别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18×××37)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11)各转账100000元一笔至被告马秀琼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82)。3、2014年8月28日,被告洪辉杰再次向原告马立养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洪辉杰、马传晃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2010年10月21日的100000元及2014年8月28日30000元借款作出还款承诺,由被告马传晃对上述1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洪辉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2013年9月23日200000元借款作出还款承诺。均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开始分期偿还上述33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依约履行,仅于2015年5月中旬、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300元、2000元、2500元各一笔,加上洪辉杰交付原告的部分白酒、葡萄酒等抵作利息7475元,合计偿还利息12275元,经折算被告实际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辉杰、马秀琼偿还原告马立养、孙秀梅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马传晃对上述第1项诉求中1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洪辉杰、马秀琼未作答辩。被告马传晃辩称,1、被告马传晃担保的100000元债务已由借款人洪辉杰还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被告洪辉杰分别向原告马立养或孙秀梅进行借款,应当是几笔独立的借贷关系,不应当直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3、如果被告马传晃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其所承担的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应为1.5%,而不是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马立养、孙秀梅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查询自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的被告洪辉杰、马秀琼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及被告马传晃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2015年12月29日查询自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洪辉杰、马秀琼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0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孙秀梅暂借人民币100000元,月息为1.5%,借款人:洪辉杰、马秀琼、担保人:马传晃”,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洪辉杰、马秀琼共同向原告孙秀梅借款100000元。5、2013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马立养借人民币30000元,息按每月付清,借款时间2014.8.28还款时间2014年10.27日还清。借款人:洪辉杰”,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洪辉杰向原告马立养借款200000元。6、2014年8月28日《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马立养借人民币叁0000元正(30000),息按每月付清,借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人洪辉杰”,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洪辉杰又向原告马立养借款30000元。7、《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载明“日期2010/10/21、户名洪辉杰、存入金额100000、转账”,证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洪辉杰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存入100000元用于交付原、被告间于2010年10月21日发生的借款。8-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2013/09/23、付款方户名马立养、付款账号18×××37、收款方户名马秀琼、收款账号62×××82、转账金额100000”;8-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户名张剑光、卡号62×××36、付款人户名马立养、孙秀梅、卡号622XXXXX636、金额955000、交易时间2013年8月8日”。以上证据8-1、8-2用于证明原告马立养2013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分别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各转账100000元一笔至被告马秀琼的银行账户,用于交付原告与被告洪辉杰间2013年9月23日发生的借款。9、被告洪辉杰、马传晃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洪辉杰就2010年10月21日、2014年8月28日借取的共计13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对1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10、被告洪辉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借取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被告马传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9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马传晃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并陈述洪辉杰、马秀琼除了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外,于2012年11月21日还曾向原告马立养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按先借先还的偿还顺序应用于偿还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的2010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取的100000元借款,但原告却将2012年11月21日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洪辉杰,而并不是将2010年10月21日的100000元《借条》归还被告洪辉杰,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马传晃承担担保责任的1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被告马传晃不需要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马立养质证对以上借款清偿事实无异议,但反对被告马传晃主张,其认为被告洪辉杰、马秀琼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马立养借款100000元,但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已经还清。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洪辉杰、马秀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洪辉杰、马秀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马立养、孙秀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马传晃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9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至8、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洪辉杰以酒水饮料折抵借款利息的事实,因该以物抵债事实,特别是有关数量、金额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单方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无法审查确定,本案依法不予认定、处理。另外,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分别于2015年5月中旬、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300元、2000元、2500元各一笔的事实,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马立养、孙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洪辉杰、马秀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1日,被告洪辉杰、马秀琼共同向原告孙秀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传晃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洪辉杰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于交付原、被告借款。2013年9月23日,被告洪辉杰又向原告马立养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8×××37)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马秀琼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2),次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1)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马秀琼的上述银行账户。2014年8月28日,被告洪辉杰再次向原告马立养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借取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洪辉杰就2010年10月21日、2014年8月28日借取的共计13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约定:(1)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始按月偿还原告利息,每次偿还本金后,利息随之递减。(2)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8月底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3)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被告马传晃对上述借款本息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从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被告洪辉杰就2013年9月23日借取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1)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始按月偿还原告利息,每次偿还本金后,利息随之递减。(3)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3)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洪辉杰于2015年5月中旬、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元、2000元、2500元各一笔,合计4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洪辉杰、马秀琼与原告孙秀梅间借款与被告洪辉杰与原告马立养间借款是否可以在同案中一并审理?2、本案2010年10月21日被告洪辉杰、马秀琼作为借款人、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3、被告马传晃对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是按月利率1.5%还是2%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洪辉杰分别向原告孙秀梅的借款及向原告马立养的借款是否可以在同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三笔借款分别系2010年10月21日原告孙秀梅与被告洪辉杰、马秀琼间借款,2013年9月23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马立养与被告洪辉杰间借款。被告洪辉杰、马秀琼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之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马立养、孙秀梅系夫妻关系,对其各自作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以共同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被告马传晃主张的本案借款分别系被告洪辉杰与原告马立养或孙秀梅的借款,系相对独立的借贷关系,不应当直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2010年10月21日被告洪辉杰、马秀琼作为借款人、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被告马传晃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取多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按借款先后顺序即先借先还的顺序偿还。被告洪辉杰向原告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借款系用于偿还洪辉杰、马秀琼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孙秀梅借取的100000元借款,并非偿还2012年11月21日被告洪辉杰、马秀琼向原告马立养借取的100000元借款。但原告却将2012年11月21日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洪辉杰,而并不是将2010年10月21日的100000元《借条》归还被告洪辉杰。本案讼争2010年10月21日借款即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已经清偿,被告马传晃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应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优先,被告洪辉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收回2012年1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被告偿还的100000元用于偿还原、被告间2012年11月21日发生的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便二被告认为系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但在被告洪辉杰收回2012年1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时即应当知道该事由,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和依法行使撤销权,自2014年5月后撤销权也因一年期限届满已消灭,应认定二被告主张的该10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马立养借取的100000元借款。且被告马传晃主张的未约定借款期限应按借款先后顺序偿还借款的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马传晃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马传晃对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是按月利率1.5%还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洪辉杰、马传晃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2%计算,第五条约定担保人马传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包括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产生对上述借款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故对被告马传晃关于其仅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立养、孙秀梅与被告洪辉杰、马秀琼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履行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分期还款,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尽管双方约定的部分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仍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到期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视为逾期,即:原、被告间的三笔借款,即其中130000万元借款与2000000元借款中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期限届满、130000万元借款中的30000元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剩余200000元借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关于借款利率按1.5%、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合意,不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陆续支付利息4800元,并以酒水饮料折抵利息7475元,合计支付利息12275元,经折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为此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始计算的利息,但因以酒水饮料折抵借款利息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处理,故对被告未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并应扣减已支付利息4800元。被告洪辉杰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800元不足以支付被告结欠原告的三笔借款的到期利息,且借贷双方对支付哪笔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借款金额比例予以折算每笔借款的已支付利息,即其中用于支付130000元借款利息为4800元×130000元/330000元=1891元。被告马传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自愿对被告洪辉杰、马秀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传晃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传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产生的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系由于原告告知其不会追究其责任,基于朋友信任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取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马传晃承诺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三年,被告马传晃提供担保的130000元借款其中5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期限届满、3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50000元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期限届满,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传晃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传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辉杰、马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辉杰、马秀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立养、孙秀梅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0000元、30000元、200000元均自2014年10月25日始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800元)、逾期利息(100000元、30000元、200000元分别自2015年6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传晃对上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均自2014年10月25日始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891元)、逾期利息(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分别自2015年6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洪辉杰、马秀琼、马传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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