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80号原告汤某甲,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女,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汤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系再婚,并带一女汤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汤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前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并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2015年4月,原告外出做生意,需要被告以妻子身份在公司签名,可被告不信任原告,拒绝签字,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份的一天,原告做生意回来去姐姐家有事。被告找人将原告车牌号为豫D×××××的中华轿车开走,至今该车无任何下落。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婚前女儿汤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汤睿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D×××××的中华牌轿车(价值4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若坚持离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汤睿育。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汤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