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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学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匡、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花鸟市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财物的过程中(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7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7元),被被害人同行的同事王某发现并制止。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物照片,南价认字(2016)第046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