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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59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1日举办婚礼,2月2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得到解决。2014年1月原告回到娘家。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且双方长期分居。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可以,婚初感情也可以。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三番五次地去原告家里叫原告,但原告一直不肯跟被告回家。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内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马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法庭主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1日举办婚礼。2013年2月2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1月原告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建设”牌摩托车一辆、“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1月原告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所主张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建设”牌摩托车一辆、“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惠娟 微信公众号“”